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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吵闹不断,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乙。原、被告在相识时感情较好,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9月,因原告张*患病治疗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李*乙由被告李*甲及其家人照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证人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该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生病与被告李*甲分居,分居时间一年左右,该情形也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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