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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蔡**、蔡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法定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零**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M1YS87牌照的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往芦洪市镇方向行驶。途径东安县芦洪市镇东中村1组路段时,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会车时超车,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对向而行的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蔡**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卿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蔡**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蔡*、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5、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B-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蔡**、蔡*某诉称:对被告人谭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请求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卿某某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因蔡*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82,391.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系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湘M1YS87牌照的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者蔡**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拟证明蔡**死亡原因;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蔡某某、蔡**身份证复印件及蔡**出生证明,拟证明其身份及与死者蔡**的关系;

3、冷**五家院社区证明及永州**产管理所与蔡*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蔡*乙及家人自2012年租住在冷**五家院社区新建街5号;

4、永州市**有限公司执照及证明。拟证明蔡**在该公司务工多年;

本院查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6、卿某某住院病案,拟证明卿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卿某某伤势情况,伤后休息3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

8、医疗机构收费票据11张,拟证明蔡*乙抢救费及卿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941.07元;

9、交通费发票120元。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卿某某、蔡**、蔡某某赔偿要求过高,被告人已赔偿5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已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潘*提出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死者蔡*乙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这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人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

保险费发票;

3、保险变更批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在平安保险零**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零**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1、2、5-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对单位的证明及收入没有支付方式等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核,3号证据的租房合同系蔡某乙与永州**产管理所签订的,且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冷**五家院社区亦证明其在此居住,4号证据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并付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人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3份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无异议,且加盖了平安保险零**司保单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M1YS87牌照的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往芦洪市镇方向行驶。途径东安县芦洪市镇某某村1组路段时,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会车时超车,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对向而行的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蔡**头面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卿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蔡**及卿某某当即被送至永**医院救治,蔡**于2015年6月28日18时41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用去抢救费2,766元。附带民事原告卿某某住院治疗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26,205.07元。附带民事原告卿某某经**潇湘司法所鉴定,其伤势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促骨、消肿、促功能锻炼等治疗,后期治疗费3,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营养费6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零**司承保了被告人谭某某所有湘M1YS87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附加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与死者蔡*乙系夫妻,蔡*某、蔡*甲系其女儿。*某某、蔡*乙系农业户口,蔡*甲系城镇居民。*某某、蔡*乙自2012年租住在冷水滩区新建街5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欠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因蔡*乙受伤、死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卿某某、蔡*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冷水滩城区居住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区,蔡*乙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蔡*乙的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66元;2、丧葬费21946.5元(43893÷12×3);3、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20)共计人民币5561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75.07元;2、护理费3385.9元;3、误工费5,860元(23441÷12×3);4、营养费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200元(100×52);6、后期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44140.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零**司系肇事车辆湘湘M1YS87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不计免赔)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谭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谭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准许。平安保险零**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就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谭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冷水滩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蔡**、蔡*某因蔡*乙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卿某某受伤医疗费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蔡**、蔡*某因蔡*乙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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