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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文**驾驶湘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世界家具城对开时,与李**驾驶的粤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路面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各方的损失,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修车费、赔偿第三人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等共55641.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为被告**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而非三者方。被告**分公司仅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诉请中关于其垫付三者方的部分,由于并非经三者方承诺由原告诉请相关损失,原告没有主张该损失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分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分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被告**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赔偿。二、因肇事车辆湘H58135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本案赔偿索赔事宜处理人为文**,被告**支公司与文**就本次事故中涉及第三者方的损失协议免赔1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湘H58135车辆自身损失协议免赔20%(车辆损失险),因文**与本案的赔偿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中被告**支公司申请追加文**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26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后再予计算商业险,其中湘H58135车辆损失应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后再予赔付。被告**支公司与文**就本次事故中涉及第三者方的损失协议免赔1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湘H×××××车辆自身损失协议免赔20%(车辆损失险),被告**支公司根据相应的协议享有相应的免赔率。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未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及协议中相应的免赔率)1.原告对湘H58135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可自行行驶,故依法不承担拖车费;2.对湘H58135车辆损失16840元无异议;3.原告对路面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评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4.对铺设路面工程及维修围墙工程费用无异议;5.李**的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五、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诉讼费不予赔偿。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证照齐全。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4.拖车费发票、估损单、查勘报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因原告车辆超载,被告**支公司与原告协商车辆损失险中扣除20%的免陪率。

5.评估费发票、维修围墙工程发票、铺设路面工程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围墙和路面损失详情。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因原告车辆超载,被告**支公司与原告协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陪率,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6.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13.5元。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7.李**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误工证明、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李**各项赔偿计算事实依据。

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商业险保险一份,证明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质*认为:无异议。

2.案外人文永*与被告**支公司签订的免赔率10%及20%的说明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商业险损失部分,应按照相应免赔率扣除,文永*亲笔确认。

原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文**仅作为原告方驾驶员,无权签署同意免陪说明。

被告太平**公司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支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案外人文**驾驶原告黄**名下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粤X×××××二轮摩托车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世界家具城对开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路面和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文**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案外人李**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医嘱为:门诊复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6473.5元。经佛山市景**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760元,拖车费80元。2015年4月8日,文**与李**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收到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世界家具城对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李**共10213.5元(其中医疗费6473.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费600元、修车费760元、拖车费80元),文**作为付款人,李**作为收款人签名,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

事故发生后,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定损价格为16840元。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汽车维修费16840元。同时,经佛山市景**估有限公司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建围墙工程款15288元、铺设路面工程款11388元、评估费712元,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湘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3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文永*与原告黄**夫妻关系,对于已支付的费用,文永*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

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支公司就商业险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36000元,就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两被告处投保的湘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并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两被告的赔付范围。对于交强险部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已向案外人李**垫付的费用,被告**支公司作为见证人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费用向被告**分公司主张。被告**分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的费用10213.5元,并无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被告**分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因原告已垫付费用10213.5元中包含了案外人李**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840元(760元+80元),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铺设路面工程、维修围墙工程损失应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60元(2000元-840元)。该两项费用合计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原告与被告**支公司就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属原告与被告**支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已无核定的必要。被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0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因被告**分公司拒绝原告提出的赔付请求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分公司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1137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3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395.52元、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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