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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与郭**、李**、郭**、“唐别”(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市天心区蔡锷南路X5酒吧喝酒,因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身体发生触碰而引发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及郭**等人随即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手持啤酒瓶击打头部、用刀刺等暴力方式将被害人陈*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陈*全身多处刀刺作,左*、尺、正中神经断裂,左肱动、静脉、腋静脉断裂,左上臂肌肉群断裂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提出自己是主动留在在酒吧,并且对公安机关的抓获是积极配合的,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1、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动刀伤害受害人的情节。2、本案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形态,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案中主观恶意较轻,客观上参与度低,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案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警方前来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主观上无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该行为应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李**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李**的参与度也较低,且被告人李**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与郭**、李**、郭**、“唐别”(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市天心区蔡锷南路X5酒吧喝酒,因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身体发生触碰而引发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及郭**等人随即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手持啤酒瓶击打头部、用刀刺等暴力方式将被害人陈*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陈*全身多处刀刺作,左*、尺、正中神经断裂,左肱动、静脉、腋静脉断裂,左上臂肌肉群断裂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等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

2、证人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等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

3、被害人陈*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等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群众报警称在X5酒吧顾客陈*因头部被触碰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等持啤酒瓶将陈*打伤,公安民警在X5酒吧门口将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抓获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从照片组中相互辨认出被害人系陈*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10、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证据1、长沙市天心区艾**酒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23时左右,该酒吧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打架的程度非常低,只打了几拳,打架结束后酒吧报了警,被告人王某某拉了2个一起打架的人留在酒吧,等派出所过来,再和派出所人员一起去的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构成自首。上述证据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足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留在酒吧仅仅为协助被告人郭某某脱身,并非为主动投案情节。

本院认为,经当庭审理查明,案发当晚因被告人郭某某殴打被害人情节特别恶劣,酒吧保安将其扣留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为协助被告人郭某某脱身而留在案发现场,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李**、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李**、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李**、王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李**、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四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一起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属实,四被告人对伤害被害人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对被害人因殴打而受重伤的结果有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四被告人均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其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的行为应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本案四被告人所针对的殴打对象具有特定性,目的明确,主要损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侵害对象不特定的特征,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王某某在本案中参与度低,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王某某在打架斗殴中是积极参与的,对被害人的受伤有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同样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的主观心态是协助被告人郭某某逃走,并不具备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心态。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能证明公安民警在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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