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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定(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亡。

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

3、用人单位湖南**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拟证明用人单位为王某某申请工伤(亡)认定时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

4、被告调取的安**民医院监控视频照片,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1时13分开着三轮车(空车)经通道进入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的事实,来源于县人民医院的监控室;

5、被告调取的安**民医院视频照片,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3时23分开着三轮车(载物)径通道离开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的事实,来源于县人民医院的监控室;

6、被告对王某某妻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某一家,经常居住在安**民医院综合楼项目地工宿舍,以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11点多钟已经回到家中为自己做事的事实;

7、被告对安**民医院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某夫妇及小孩自2012年底开始一直居住在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宿舍,以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11点半已经回到该家中为自己做事的事实;

8、被告对安**民医院项目部门卫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11点多钟开着一辆三轮车回到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为自己做事的事实;

9、被告对王某某同事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某夫妇带着小孩长期居住在安**民医院项目工地的事实;

10、被告对王某某同事陈更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8点多钟以后没有见过王某某的事实;

11、被告对王某某同事谌华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8点多钟以后没有见过王某某的事实;

12、被告对信用社工地门卫谌某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8点多钟看见王某某骑摩托车经二桥从北区往南区走,以及11点半以后没有见过王某某的事实;

13、(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王某某系第三人湖南**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开始在第三人承包施工的安**用联社整体搬迁营业办公楼工程工地从事外架搭拆、维护工作。2014年11月4日早上6时许,王某某与工友刘某某一同从江南镇家中前往安**用联社整体搬迁项目部工地施工作业。上午11点多,王某某下班离开工地,到从前从事过工作的安化县**楼项目部提供的临时宿舍中装运个人工具和物品准备回家,王某某将工具和个人物品装入电瓶三轮车后,又将电瓶车临时充电,13点30分左右开车回江南镇某村,到达南区林家村紫薇路与S308线交叉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亡”的错误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夫王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湖南**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

湖南**公司的工作证明;

罗某某目击证明;

刘某某目击证明;

湖南**公司《关于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座谈会议纪要》;

安**用联社整体搬迁营业办公楼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拟证明王某某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安公交认字(2014)第1193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由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王某某户籍和户口注销证明;

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王某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定(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被告做工伤认定时,基本没有采用里面的证据。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该份调查记录与她讲的记录不全。证据7一部分属实,另一部分记录不明确。证据8情况是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地。证据9调查笔录介绍的事实基本是正确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使用证据时仅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进行了采用。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证据12谌某才当天是下午班,12点后才接班,12点以前的事他是不清楚的,他不能证明12点以前的事实。散步时看到王某某骑车从北区到南区,我们可以认为他没有看清楚,甚至可以怀疑他做伪证,因为这一天他骑的都是三轮电动车。证据13决定书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4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9、13-14没有异议,证据10安化县信用社整体搬迁有6万多平方米,施工时有200-300人,工人分布在各个岗位,8点多没有看到他人,并不能证明8点多钟没在工地上做事。对证据12,当天出班的门卫是邓某某,只有他才能证明。王某某骑的车是三轮电动车,并且当天7点多钟我在工地上看到了王某某,所以对谌某才的证明材料,我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10、11没有异议,证据3-9我们在举证时也提供了对证据内容有不同看法,对关键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13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对这个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理,均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谌*才调查笔录叙述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证实的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证据9所记录的事实是实在的,但被告只采用对己方有利的部分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王某某系第三人湖南**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4日6时左右从江南镇某村家中骑乘一辆三轮电瓶车与工友刘某某一同前往所属第三人承包的安**用联社整体搬迁项目部工地施工作业。7时左右到达工地并接受工地负责人对其安排的相关工作。11时左右王某某下班离开工地,前往之前从事过工作的安化县**楼项目部为其提供的临时宿舍中装运个人工具和物品,以便回江南家中建房用,因等待电瓶车充电,王某某在宿舍喝茶休息,13点23分王某某驾车离开人民医院工地回江南镇某村,途径东坪镇南区林家村紫薇路与S308线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45号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王某某下班后进入人民医院工地宿舍,因故停留2个小时后,再回江南老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从王某某当天的行程轨迹来分析,当时,家中正在修建房屋,因赶时间,早晨从家中出发,下班后再回家中建房,王某某下班后至工地宿舍装运个人物品并停留二个小时后再回江南家中,其行程合乎情理。也与国**制办对安徽省法制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复函的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精神相符。因此,王某某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江南老家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5)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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