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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有限公司、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湖餐饮公司)、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4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下属有天之湖酒店铁道店和朝阳店,原告向上述酒店供应食用油,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欠原告货款67320元,另欠保证金5000元,共计7232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系被告彭**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彭**应对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清偿原告货款67320元,合计72320元;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彭**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彭**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已委托他人处理天之湖酒店铁道店事宜,来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系由被告彭**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天之湖酒店铁道店和朝阳店的食用油供货商,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原告向天之湖酒店铁道店和朝阳店共计供应了价值67320元的食用油,但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收据》、《美津园销售发货单》、《采购入库单》、《入库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欠原告货款67320元和保证金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货款6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天之湖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二、被告湖**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货款67320元;

三、被告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湖**理有限公司、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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