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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因与长沙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广西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广西四建不服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建系湖**有限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长**公司系钢材、建筑材料销售商。2012年6月,长**公司向广**建该施工工地供应钢材,与广**建设立的长沙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供方)长**公司。一、乙方向甲方所承建的凌*印务新建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所需钢材160吨。二、交(提)货地点、方式:若甲方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乙方送货单位所列示的信息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地湖南长沙黄花工业园。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至该交货地后,卸货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签收,全部钢材立即交货,甲方授权本项目材料员李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视为甲方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三、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1、钢材价格: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供货当日湖南钢材钢铁网(网站:www.tmxxw.com)长沙市场价为双方结算价格的基价。2、乙方给甲方垫资钢材最多不超过160吨,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60天),自乙方供应第一批钢材之日起计算垫资时间。全部所供钢材的价格按供货当天湖南钢材钢铁网(网站:www.tmxxw.com)长沙市场价的基础上螺纹加价48元/吨,线材,盘卷加价48元/吨。(此价格不含发票)。3、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起7日内结清乙方含垫资款在内的全部货款。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钢材装车费17元每吨和运费40元每吨及卸车10元每吨由甲方负责,甲方应配合乙方送货的车辆和人员在工地的劳动。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九、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有甲方广**建长沙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常某签名,乙方有长**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长**公司向广**建长沙黄花工业园凌*印务厂房项目部供应钢材(供货方式为长**公司送货至广**建施工工地),供货情况如下:2012年6月13日供应钢材金额224787.7元,吊运费2879元,合计227666.7元;2012年6月14日供应钢材金额137710.9元,吊运费1760元,合计139470.9元;2012年7月1日供应钢材金额135083元,吊运费1749元,合计136832元;2012年7月15日供应钢材金额116080.4元,吊运费1537.6元,合计117618元;2012年7月25日供应钢材金额67531.3元,吊运费910.4元,合计68441.7元;2012年7月25日供应钢材金额56584.1元,吊运费804.8元,合计57388.9元;2012年8月31日供应钢材金额15120元,吊运费300元,合计15420元;2012年9月2日供应钢材金额18480元,吊运费300元,合计18780元。综上,长**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总计771377元,吊运费10240.8元,货款加吊运费共781618元,广**建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9月27日,广**建的长沙分公司向建设单位湖南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长**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湖南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代为支付。2012年10月9日,广**建在购销合同中委托的收料员李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广**建长沙分公司项目部收到了长**公司价值781618元的钢材。2012年10月10日,长**公司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进行本案的合同诉讼、调解、协商事宜。长**公司支付代理费47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长**公司与广**建长沙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公司与广**建长沙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建长沙分公司授权本项目材料员李**在送货单上签收视为广**建长沙分公司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从李**签名的签收单证明,长**公司向广**建长沙分公司供应了771377元的钢材,支付了吊运费10240.8元的事实,故广**建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长**公司履行支付上述货款及吊运费的义务。广**建以材料签收员李**非公司员工,其签收材料的行为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广**建长沙分公司欠付长**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广**建欠付长**公司货款的行为给长**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导致长**公司应收货款资金被占用需融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双方约定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利息损失。故广**建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理由成立。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惩罚性双重特性,一审法院根据广**建的违约情形,综合考虑未支付货款给长**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上限,将广**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钢材货款应付日即2012年8月13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可该约定的合法性。长**公司支付47000元律师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费用发票证实,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指导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可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广**建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长**公司聘请律师进行司法救济支付的律师费47000元。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广**建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其对外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广**建承担。因长**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均用于广**建承建的工程,广**建以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加上法人代表签名,分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广**建没有法律约束力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系湖南**限公司厂房等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常*以广**建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公司名义与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常*非合同相对方,而是广**建长沙分公司代理人。常*从事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代理人广**建长沙分公司承担,广**建以常*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民事责任应当由常*承担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广**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长**公司支付钢材货款7713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钢材款7713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3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限广**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长**公司支付钢材吊运费10240.8元;三、限广**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长**公司支付律师费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5元由广**建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西四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2、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常某已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他有可能与钢材供应材料商勾结,材料都没进工地就私自再卖了,我们公司也报案了,希望本案可以中止审理,我们也提交的中止审理的申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答辩称:长**公司与广西四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是根据长沙钢材市场行规日息3‰计算,是经过双方同意的。长**公司供货期间按时按量及时供应并没有与广西四建发生任何矛盾,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丝毫过错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广**建所**分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建上诉提出“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及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广**建拖欠货款的行为,实质是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审判决比照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常*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系广**建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广**建上诉提出“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及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广**建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常*作为参与钢材交易活动的关键人物,其经他人举报被长沙**安分局依法以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拘留。常*在被询问中交代:长沙宽**有限公司那份合同,实际上对方公司只往项目上送了50万元左右的钢材,但是后来也是同样的违约金问题,我无力支付,所以在结算时我以同样的手段虚增了28万元左右的货款,虚增了对账单金额来折抵违约金。从上述常*的供述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钢材交易存重大虚假交易事实,不应由广**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被告常*的起诉,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德公司答辩称:一、常*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口供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依据。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已由依合同约定收货人李某某及材料员刘**签字确认。三、我公司的原始单据可以证明每一笔供货的实际数量及价格,不存在少送28万元价款钢材的情况。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常*在第四次询问中供述“长沙宽**有限公司那份合同,实际上对方公司只往项目上送了50万元左右的钢材,但是后来也是同样的违约金问题,我无力支付,所以在结算时我以同样的手段虚增了28万元左右的货款,虚增了对账单金额来折抵违约金。”同时交代了凌*印务项目中钢材的实际使用量少于采购量的情况。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公司是否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建所**分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长**公司向广**建承建的凌*印务新建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湖南长沙黄花工业园,广**建授权材料员李**负责签收,李**在送货单上签收视为广**建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合同签订后,长**公司按约定向广**建发货,其间有李**签收的发货单八份,共确认长**公司向广**建供应钢材货款总计771377元,吊运费10240.8元,货款加吊运费共781618元。事后李**又出具了收到长**公司钢材176.166吨,价值781618元的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可证明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广**建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建公司仅依据常*的供述,主张虚增了28万元左右的货款,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常*以广**建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公司名义与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从事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广**建长沙分公司承担。而广**建长沙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因此,广**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长**公司撤回对常*的起诉是其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3005元,共计31010元由广**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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