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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婚,2014年3月4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之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儿倪**,婚后尚未生育。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从第一天介绍认识到订婚只有10天,再到登记结婚也只有35天,显然,彼此明显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可言。婚后一起生活不到四个月,双方性格上的不合开始凸现,争吵时有发生。之后,双方都觉得缺乏共同语言,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8月至今,彼此各居一方,没有联系,双方之间的裂痕、隔阂逐日拉大,以致现在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倪**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儿子倪**出生于1999年6月27日,尚未成年。

3.被告唐某某的声明一份,证明:①被告自知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夫妻感情。②原告与被告有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

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段某某)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到10天时间;②原告与被告自订婚到现在相处在一起的时间不到5个月;③自2014年农历7月某一天起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础薄弱。婚后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培养,相反,走向了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唐某某的声明,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不出庭质证,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婚,2014年3月4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之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儿倪**,婚后尚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的沟通,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倪**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缺乏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及夫妻之间的矛盾,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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