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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甲与被告邹*乙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与被告邹*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邹*广,1999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8月20日生女孩邹**。原告父母为招上门女婿,不顾原告的意愿,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时间;

4、通话录音(光盘存卷)摘录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

5、短信短信摘录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夫妻感情业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邹*乙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外,其他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系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通话录音,虽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短信内容复印件,属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2日生男孩邹*广,1999年4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曲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0日生女孩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年龄差距,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言语威胁,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则主张,双方自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较长,了解透彻,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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