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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祥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自述因挖掘机加油缺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约定在同年古历12月28日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又因承包河道改道工程缺钱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现在连人都难以找到,电话也不接。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7日为99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在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罗**借款现金3万元,借条上载明在当年农历12月28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罗**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5万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现还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等执行完毕立即清偿本案债务;请求法院调解。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该款。2015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讨债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所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答辩也未认可约定有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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