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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电建分公司常熟电厂项目部长期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被告方共计结欠原告82650元。同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实际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6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项目部人员和原告关于货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付款的原因是涉诉工程多年没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导致项目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属电建分公司供应多孔砖用于常熟电厂项目,被告受领货物后部分履行货款。2014年10月中旬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50元,同月14日被告方出具承诺函允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履行。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承诺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价款,其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并应对余款82650元作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8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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