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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云**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电话联系岳阳的毒贩后,告知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55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粒40元。胡*称自己要买50克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与陈**相约一同前往岳阳。后陈**在朋友陈*处借来一辆牌照为鄂D×××××的银灰色吉利越野车,因陈**没有驾驶证,陈便要孙*驾车同去,陈、孙二人接到胡*后,三人从湖北省监利县前往湖南省岳阳市。途中,胡*将购买毒品的毒资3200元交给陈**,陈**也携带了10000余元现金准备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三人驾车到达岳阳市“3517”工厂附近,陈**独自下车与毒贩交易,因毒品还没到货,陈**等人驾车离开,等待毒贩通知交易时间。后陈**、胡*、孙*一起驾车到梅溪桥附近的一间餐馆内吃饭。期间,陈**接到毒贩电话后独自驾车去进行毒品交易。陈**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将毒品存放在车子手刹旁的储物箱里,并驾车到餐馆,载上胡*、孙*返回湖北省监利县。在途经随岳高速道仁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陈**将毒品从后座椅子下面塞到车尾厢,并与副驾驶位的孙*交换了位置。在接受检查时,陈**见民警在对车尾厢进行检查,便起身逃跑,躲到一辆正在交费的大货车车厢下面,后被公安民警强行拉出。公安民警从车尾厢内查获了一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外用紫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68.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1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通话详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2006)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孙*、陈*、邹*、佘*、张*的证言、被告人陈**、胡*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二、被告人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提出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胡*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胡*构成运输毒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胡*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胡*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胡*从湖北省监利县同往湖南省岳阳市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监利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均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二上诉及胡*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起意购买毒品,陈**联系上线并交易毒品,后又共同将毒品从湖南省运输至湖北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胡*及辩护人提出胡*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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