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杨*与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杨*共有的湖南省宁乡县一环路住房登记在李**名下,离婚后归杨*所有,李**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手续的一切税费由杨*承担。2011年11月8日,李**将上述住房委托宁乡县**有限公司出售给张**,售价为930800元。2011年11月21日,李**出具《欠条》,称今欠杨*现金110万元,两年还清,没还用房子作抵押。

2015年1月7日,宁乡县**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10月,工商银行宁乡支行联系其出售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101-401的一套房产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同年11月8日,出卖人李**与买受人张**、容*夫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落户为容*。上述房屋售价93万元。买受人容*将其中的50万元支付至上述房产的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将38万元支付到了李**之女李*的账户,并受出卖人李**的委托将中介服务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5万元直接支付给宁乡县**有限公司和评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将与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杨*所有的房产出售后,向杨*出具本案的《欠条》,应当认定该《欠条》系李**真实意思的表达。故对杨*要求李**偿还1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条没有约定逾期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杨*要求李**支付2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仅支持李**向杨*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向杨*偿还欠款110万元;二、李**向杨*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既不是侵权纠纷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合同之债产生的法律纠纷,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另案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两种债务的性质混为一谈,将已经双方合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否认并作为裁判的依据,模糊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属性。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杨*出具了110万元的欠条,但据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杨*并未向李**支付上述款项,该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之债。本案纠纷系李**与杨*离婚时约定归杨*所有的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101-401房产未实际交付给杨*所引起,该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提出要求李**偿还1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李**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6500元,共计3800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