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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XX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向邢*出售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顶点3000”药品20瓶(240粒)。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并查获待售的“顶点3000”药品20瓶(240粒)。上述涉案药品共计40瓶,检出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化学成分,经上海市**督管理局研判,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邢*的证言,快递单据、淘宝交易详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督管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假药收缴说明,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后发还被害人邢*;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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