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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黄*,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胡**在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悦荟商场经营“白雪公主港式甜品”店(该店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4日,我与胡**订立《加盟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胡**向我提供技术、产品资料和相关设备,我向其支付技术签约费用15000元。合同订立的第二天,我即按约定向其支付了15000元,并在长沙市五一大道湘域中央2栋承租了门面。但胡**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定向我提供技术、产品资料及相关设备,致使我无法经营。而且,胡**已将其自己经营的“白雪公主港式甜品”的门面转让给他人。遂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彭**与胡**订立的《加盟合同》;2.胡**向彭**退还技术签约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加盟合同》实际上是技术培训合同;我对彭**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培训,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教学、提交产品制作资料及平面设计图等所有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彭**主张损失2万元,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彭**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彭**与胡**订立《加盟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胡**向彭**提供港式甜品制作技术一对一手把手教学,确保彭**能独立制作出胡**门店产品,包教包会,未学会可免费再学;彭**需在合同订立三日内支付技术签约费15000元,此费用包含团购共享、桌椅五套、平面设计图、季节销售方案、制作产品的设备清单、原料清单、工艺流程、配方资料、开店后技术人员三天带店的时间、签约技术类包括港式甜品制作、菜单三份、密胺碗40套、多芒碗10套、果汁杯10套、产品图一份、厨房布局图一份;如有一方违约,即构成实质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订立次日,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支付了15000元。同年10月5日,彭**在长沙市五一大道湘域中央2栋承租了门面一套用来开甜品店。

另查明,胡**主张其对彭**及其指定人员进行了为期限三个月的技术培训,彭**的指定人员已能独立制作甜品,并提供了其白雪公主港式甜品店员工孙*的书面证言为证。对此,彭**称其仅接受了七种产品制作的培训,时间也只有一周,其还不能独立制作胡**甜品店的产品。庭审中,胡**自述其甜品店的甜品有一百多种,其经营的白雪公主港式甜品店已于2014年8月初停止营业,也未再重新经营其他港式甜品店。彭**主张违约损失2万元,并提供盖有“湖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装修费收据为证,用以证明其承租的门店装修支出了8万元。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银行流水交易单、《房地产租赁合同》、证人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与胡**订立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胡**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庭审中,胡**提供了其白雪公主港式甜品店员工孙*的书面证言来证明其对彭**及其指定人员进行了为期限三个月的技术培训,彭**的指定人员已能独立制作甜品。孙*曾系胡**聘请的员工,且未出庭作证。本院认定仅凭此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胡**已按约定向彭**提供了技术培训使其达到了能独立制作相关甜品的水平。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后,胡**收取的技术签约费15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彭**要求胡**返还技术签约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彭**主张违约损失2万元,并提供盖有“湖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装修费收据为证。该收据不能证明装修费的支出与本案的必然性,不能证明彭**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返还技术签约费15000元;

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负担375元、原告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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