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龙**、龙**、龙连金与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等诉被告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敏,人民陪审员龙林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石吉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24时10分左右,被告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闽CVU457号牌),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驶往董马库乡,该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X037线12KM+77M路段,遇到行人秧**在道路上行走,因避让不及,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秧**后翻车,造成秧**、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秧**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本次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4月29日作出花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秧珍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支付原告方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秧**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71020元、丧葬费21948元、误工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6088元中的196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宏辩称,1.原告方要被告赔偿的246088元被告已经东拼西凑50000元给原告方,剩余的196088元被告确实无能支付,因被告2012年4月份家中失火已一无所有,被告愿意再赔三万元,两年付清,如不能采纳,就请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家境十分贫寒,有村委会证明为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及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死者秧**与四原告之间分别为配偶、母子、母女关系;3.花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道路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被告石**承担全部责任,秧**不承担责任;4.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四原告为处理秧**的丧事误工12日。

本院认为

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误工12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系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但与常理相背,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原告为死者办理丧事的误工期限为7天。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石**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拟证实石**在事故中自己也有受伤;2.协议书、收条。拟证实该协议不是被告石**所签,是被告哥哥石兴贵签的,并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5万元丧葬费;3.某某县董马**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欲用该证据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但其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影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4时10分左右,被告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闽CVU457号牌),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驶往董马库乡,该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X037线12KM+77M路段时与行人秧珍*相撞,造成秧珍*、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秧珍*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本次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4月29日作出花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秧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已支付原告方赔偿金5万元。

再查明,死者秧珍英系农村户口,事发时63周岁。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依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应为:17×10060=171020元;

二、丧葬费,依照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应为:3658×6=21948元;

三、误工费,四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7天,依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3441元计算应为:23441÷365×7×4=1798.21元,原告起诉时请求的误工费为3120元,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四原告共同受偿的金额为:199766.21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视交通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的情形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撞倒秧珍*,致使秧珍*在送医救治途中死亡,存在过错。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秧珍*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种种过错行为与秧珍*的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家庭贫困,无力支付赔偿,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前已赔偿原告50000元应在本院认定的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赔偿原告龙**、龙**、龙**、龙连金各项损失共计149766.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