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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金**、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金*、金**、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华及委托代理人姜**、朱*,被告金*、被告金**产、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金*驾驶湘ARH***号客车与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金*及电动车搭载人员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的全部责任。湘ARH***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金**产。请求判令:金*、金**赔偿黄**136391.95元;人**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同金太财的答辩意见。

被告金太财辩称:湘ARH***号车辆购买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且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认一致。湘ARH***号车辆在人**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系登记车主,金**与金伟系父子关系。

伤残及医疗费用方面:黄**住院48天。金**支付医疗费用78745.3元,黄**自付医疗费用1324元。2015年10月8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参照分析说明意见,目前需行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0.3万元。颅骨及左膝关节如行手术治疗,其费用另行确定;损伤误工时间约为8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黄**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工作及家庭状况方面:黄**从事彩票代销职业。黄**父亲黄*得于1949年11月出生,母亲唐*于1952年5月出生,该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黄**育有两子,李**于1999年4月出生,李*于2003年9月出生。黄**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黄**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兴家村2组的土地已被征收。

其他方面: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徐**均表示,由黄**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赔偿。金*、金**同意补偿黄**财产损失及其亲属探望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共计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太财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黄**的损失,先由人**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金*个人负担。黄**主张其住院期间,亲友探望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黄**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0069.3元;二、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以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不再另行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48天为2880元;四、营养费酌定800元;五、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531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为9701.88元(9025×(6+8×1/2+3×1/4)×0.1】;八、误工费结合黄**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考虑到生活实际,酌定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人员平均收入37915元计算为25276.67(37915÷12×8);九、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90元/天及黄**主张5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为4500元;九、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十、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上述损失,人**司在交强险内应予赔偿费用为108618.55元(10000+53140+5000+9701.88+25276.67+4500+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66238.91元(70069.3×85%+3000+2880+800),金*应予赔偿11910.40元(70069.3×15%+1400)。金*财替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78745.3元,与金*应当赔偿及补偿的费用予以抵扣后的余额部分56834.9元(78745.3-11910.4-10000)由人**司在应赔偿给黄**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金*财。上述损失实际给付方式为:人**司赔偿黄**118022.56(108618.55+66238.91-56834.9)元,支付金*财56834.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118022.56元;

二、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金太财56834.9元。

三、驳回黄**对金太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对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对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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