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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请求本院判令:袁湘文向陈**偿还借款本金53300元,并按年利率18.9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湘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陈**与袁**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袁**出借53300元,袁**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叁仟叁佰元整(53300.00),九月底还。借款人:袁**。2014.9.7”。借款到期后,袁**未归还任何款项,陈**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袁**与陈**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借贷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已依约出借了款项,袁**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陈**要求袁**偿还533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与袁**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陈**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逾期利率达成了约定,本院对陈**要求按照年利率18.9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陈**有权要求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33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38.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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