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湘和物业**公司与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湘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从开发建设单位以书面、电话或者登报等有效方式通知办理入伙时起算,预收一年的物业费,之后于每个缴费周期首月10日前缴清下一年度的费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补齐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7日,被告办理了在本物业所购的6栋1303房(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入伙手续,原告减免了近半年的物业费,即预缴的物业服务费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但在下一缴费周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621.7元,滞纳金478.5元,合计3100.2元,至起诉时,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缴纳应付的物业服务费2621.7元,以及滞纳金478.5元,合计3100.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全额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建设单位以书面、电话或登报等有效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伙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应于每个缴费周期首月的10日前向原告缴清下一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停止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追缴。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收房,且于2013年10月装修完毕,并提交粘贴《缴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明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系长沙市圭塘路264号香樟鑫都6栋1303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5.65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资料、《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张贴《缴费通知单》照片、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对被告房屋所属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本院根据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145.65㎡及《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为1.5元/㎡,故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621.7元(145.65㎡×1.5元/㎡×12个月)。

2、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案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清之日止,结合《香樟新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缴费时间以及被告收房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262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沙湘和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21.7元及违约金(以262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沙湘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