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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务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甲。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重**县法院无管辖权,原告撤回诉讼。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双方一直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存在虚假,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

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因重庆市开县无管辖权,故原告被迫撤诉;

4、(2014)隆*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

5、开县铁桥**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冬月发生纠纷,经调解后未和好,分居至今;

6、原告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李**夫妇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幢,婚生小孩李*甲一直由李**夫妇带养;

7、原告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至今没有和好,李**表示愿与父亲李*某共同生活;

8、李**全家的户口。拟证明李**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

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真正的撤诉原因系原、被告已和好;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撤诉系因为没违反了民诉法,而不是无诉权;证据5违反了证据的真实、合法、客观性,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证据的要素来看,来源不合法,证明的事实也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分居,调解委员会不属于个体,无法证明;证据6该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他认为房子是其出资参与修建,事实修房子李**既没有参与也没有投入,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7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小孩系未成年人,在调查的时候未满十周岁,不能表达意志,且律师取证的时候,没有注明监护人在场,不符合证据的要素,其陈述的内容和选择的意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有异议,系虚假的、伪造的,与原告提供的是相矛盾的,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在铁桥村居住,实际还是住在金沙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周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2、被告代理人对刘**、刘**、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的事实;

3、隆**民医院、隆**兴医院、邵**心医院的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患病;

4、重庆市开县国土房管局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座;

5、户口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

6、照片一张查档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情况;

7、(2014)隆*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驳回起诉;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本案被告本人的陈述,系单方的陈述,其陈述与原告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按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对证人所陈述的不利于原告的说辞,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结婚前就患病的,从证据到看,并不能看出被告丧失生育功能,并没有确诊,病历上也注明了建议进一步诊断,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仅凭产权的登记就能证明房产是原、被告的财产,从产权中提供的户口可以反映出该房产是包括原告父母在类的家庭的共同财产;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按重庆目前的惯例,在其他村买地皮建房是很正常的事情;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子是砖混结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系原告方利害关系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证实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5、6、7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6年10月14日生男孩李*甲,2007年在重庆市开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继续在广东打工,原告回到开县帮其姐姐做事。2014年8月,原告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撤回起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11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不符合重新起诉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于2012年在重庆市开县铁桥镇铁桥村修建房屋一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一男孩,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做事,两人聚少离多,夫妻缺少沟通和感情交流,是酿成本案诉讼根本原因。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腾出更多时间与家人在一起,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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