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聂**、文自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聂**、文自强,第三人陈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交,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礼洗,第三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因文自强拖欠陈*工程款,陈*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长沙市开福区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原告与陈*于2008年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陈*购买长沙市开福区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号房,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陈*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就(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2号案进行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长沙**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认定陈*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陈*之间的房屋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陈*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房屋交付时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聂**对文自强的财产进行保全时未进行公示,原告依据(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2号判决完成房屋交易,原告系善意第三人,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停止对(2008)开执字第809号案的执行标的即长沙市开福区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房的强制执行;二、被告聂**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2008)开执字第809号案的执行标的即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号已于2014年11月17日被强制执行,针对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号的强制执行程序已于2014年11月18日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针对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号的强制执行程序已于2014年11月18日终结,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6月即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对执行标的即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六堆子巷xx号(原xx号)xx栋xx号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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