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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3年12月4日上午11:20分在公司工地修理旧挖机过程中受伤,由同事送往长**心医院救治至2013年12月6日,转院至中南**二医院,2014年1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复查等,后原告多次到旺**院、湘**医院,经被告同意后到广**医院康复治疗,自行垫付治疗费1231.6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月4日,原告至长沙**医院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和肌瓣移植术,住院治疗8天,自行垫付费用8550.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484元,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伤赔偿款,原告2004年8月10日办理入职手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08年才为原告购买社保,且购买社保的工资基数并非原告实际工资数额,2013年原告实际工资为4132元/月,但被告为其购买社保的基数仅2300元/月,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按其实际工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16元(4132元x13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980元(4132元x1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80元(4132元x15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00元(4132元x12个月-28484);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x36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020.4元(2517元/月/30天x36天);7、判令被告支付申请医药费8550.4元(变更后:8553.4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241(1741+15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8672元(18335*16*40%/2);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5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工伤深表同情,理解并支持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2、原告陈述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不提出异议;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理论上提出以下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应该是从工伤保险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无异议,数据应该是2415x15应该是36625元,其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3517.6x11个月,总额是38638.6元,减去28484元,应该是10209.6元;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0元每天乘以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原告的伤情程度未达到必须护理的程度,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护理费3800元,超过了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第7、8项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关票据;诉讼请求第9项、10、11项在工伤赔偿中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第12项经济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不存在法定情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赔偿待遇;

证据2、劳动能力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七级工伤待遇;

证据3、病历本、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先后在长**医院、湘**医院、湖**民医院、旺**院、广**医院、长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

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工伤期间自行垫付医药费共计8550.4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票据1741元;

证据6、被抚养人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子女年仅2周岁,需要靠原告抚养;

证据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配偶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517元每月;

证据8、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者的银行流水明细、个人社保参保情况表,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工资为49584元/年,被告自2008年才为原告购买社保,且未按原告实际工资4132元/月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只能按购买基数2415元/月获得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向原告补足;

证据9、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8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因2004年至2008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且2008年之后购买的社保未按实际工资缴纳,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数额需要核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7三性提出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购买保险有异议,需另案起诉;证据9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行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费用报销单,证明公司直接支付费用6117.98元,收条、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配偶领取护理费3800元,财务凭证,证明2015年6月24日社保未报销费用2317.98元(住院床位:673元、基础项目以外医疗:购买护理床位:168元);

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借款1万元;

证据3、台账,证明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工资30176.53元;

证据4、支付表,证明社保报销原告医药费54240.52元;

证据5、原告个人参保2008-2015年情况表,证明2008-2015年被告帮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的缴费基数是社保部门依法进行核定,而不是被告单方决定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社保未报销费用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提出异议,对于673元烟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168元收据,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自行购买的陪护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因此,该费用是不应该在原告所得费用中扣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护理费实际是支付给原告的姑姑的,原告配偶是代为收取,证明是由被告代理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那是生活困难,向公司借支1万元;证据3、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数额不符,在银行流水中体现的是28484元;证据4、三性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进行报销工伤待遇;证据5、三性无异议,交费基数是被告方自行向社保中心缴纳的,并没有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被告从2008年起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固定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60个月”,“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乙方的其本工资为肆拾伍元/日,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地区补贴等组成。如甲方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013年12月4日上午11:20分原告在被告工地修理旧挖机过程中受伤,由同事送往长**心医院救治至2013年12月6日,转院至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复查等,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541.52元,工伤支付53980.52元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款301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至爱**医院、湘**医院,中山**科医院、旺**院、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4日,至长沙爱**医院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和肌瓣移植术,住院治疗8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683.33元。2014年2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长沙市**委员会向王*下发了柒级伤残的证书。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484元。

还查明:被告已收到相关部门为原告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5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据此,有关缴费数额由相关部门核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其工资足额缴纳保险费致使其不能获得足额工伤待遇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属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被告按相关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有关待遇应由相关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已收到相关部门核发的款项外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5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起仲裁前曾向被告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款项系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才予考虑的项目,故相关费用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100元,并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132元,被告提供其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51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资为每日45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体现出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收到被告以工资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为44380.74元,故本院依此计算原告的平均收入为每月3698.4元,原告于2014年7月进行工伤认定,于同年10月被认定为七级伤残,故应计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停工留新期,在此期间内,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8484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44.4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仅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020.4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553.4元,因其提供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系其受伤后进行各种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241元,仅向本院提供1741元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需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8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停工留新期工资12044.4元;

二、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住院期间护理费3020.4元;

三、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医药费8553.4元;

四、由限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交通费2000元;

五、由限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58.3元;

六、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伙食补助费260元;

上述各项所列款项,扣除原告已先行领取的3800元外,余款限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

七、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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