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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肖*、肖**、王**、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肖*、肖**、王**、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肖*、肖**、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8423.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肖**答辩要点:1、仅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的赔偿责任;2、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答辩要点:1、已垫付医药费39151.1元;2、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扣15%的不计免赔额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3、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5%予以核减;4、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主责方仅承担60%的责任;6、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查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8月27日,王**驾驶湘ALF069号轻型货车与肖*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石**、案外人王**在长沙县黄兴镇黄兴大道南延线高塘村木塘组路段相撞,造成肖*、石**、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案外人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湘ALF069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

3、事发后,石**即被送至长**八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51.1元。当天转院至中南**医院急诊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2617.5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94598.81元。石**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3月8日、5月2日在亚韩整形美容医院做面部瘢痕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444元。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在中南**医院复查,分别产生医疗费6180.8元、7522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5272.83元。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0日在中南**医院分别复查,分别产生医疗费3986.7元、430元、536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80905.74元。

4、王**在石**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9151.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5、案外人王**(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王**垫付。王**的母亲黄*出具协议书,王**的赔偿问题已经全部了结。

6、石晓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拾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

7、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各方协商一致认可为15%。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医药费。原告主张178748.64元,四被告认为2014年9月23日之前医疗费117216.31元系合法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门诊治疗并复查,其于2015年10月13日由湖南**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日系对原告伤情的总体评估和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界定的日期,故该鉴定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鉴定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中只有2015年11月20日的复查费536元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综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0369.74元(总医疗费180905.74元-后续治疗费5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四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第一次住院的2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参照该标准,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提供中南**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共32天,故认定1920元(60元/天32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致残,且中南**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3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6600元,四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面部和牙齿)请求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湖南**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内容与原告伤情相互印证,故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应具备的条件,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确定面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2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400元,右股骨和颌面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以上三笔费用系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认定后续治疗费106064元(面部后续治疗费252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65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6000元-鉴定后治疗费536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4个月的护理费27013.34元,四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4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1人护理4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故认定13506.67元(40520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人)。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四被告认可交通费4元/天计算为96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湖南**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认定19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082元,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1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亲石**于2010年11月在长沙**办事处开元路与东四线交汇处景上东方航标购买房屋并于2012年6月入住,原告自此随其父亲居住至事发并于2012年在长沙**中学、2015年7月在长**验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入住证明、长沙**中学毕业证书、长**验中学录取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方式,在最高等级基础上,六级伤残以上的每一处伤残增加计算3%,故认定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四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侵权人责任及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80元,四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鉴定报告和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部位有右股骨骨折,该损伤需要借助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三甲医疗护理器械经营部收款收据,该费用支出与原告伤情实际相符,具有合理性,故认定380元。

11、补课费。原告主张27500元,四被告认为误学家教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系在校就读的中学生,因身体受伤而病休,经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提供证人朱**、张*的证明,证实为原告补课4个月而收取家教补课费,故该支出系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该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未提供合法培训机构的培训合同及正规发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补课费8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222.41元(医疗费1803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6064元+护理费1350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补课费8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承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石**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石**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1353.74元(医疗费1803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6064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07292.53元(石**本项损失291353.74元+肖*本项损失15938.79元+)的9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9500元。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968.67元(护理费1350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92389.82元(石**本项损失90968.67元+肖*本项损失1421.15元)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实际损失90968.67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肖*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在本案侵权中应当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赔偿责任。石**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摩托车未依规定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头盔,对造成自身面部、牙齿等部位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侵权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石**自负5%;王**承担70%;肖*承担25%。

石**交强险外损失为291753.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281853.74元+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8000元),由王**赔偿204227.62元(总额291753.74元70%),肖*赔偿72938.44元(总额291753.74元25%),石**自负14587.69元(总额291753.74元5%)。王**应赔偿的204227.62元中不在三者险范围而应由王**个人赔偿数额为32560.46元[(总医疗费180369.74元-交强险赔偿9500元)15%+(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8000元)70%],属于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171667.16元(王**应赔偿额204227.62元-王**应个人承担32560.46元)。因王**购买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且三者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属于三者险范围损失171667.16元中的145917.09元(三者险范围损失171667.16元85%)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余额25750.07元应由王**个人赔偿。肖*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石**损害,其父亲肖**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肖*个人没有财产,故应由肖*和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石**各项损失236385.7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9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90968.67元+三者险赔偿145917.09元-已垫付10000元),王**共应赔偿石**各项损失19159.43元(三者险外损失32560.46元+三者险免赔额25750.07元-已支付391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泰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损失236385.76元;

二、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损失19159.43元;

三、限被告肖*、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损失72938.44元;

四、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石**负担146元,被告王**负担800元,被告肖*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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