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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将案卷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光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日,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以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印发《湘潭市2012年城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2012年湘潭市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为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估算为0.9亿元人民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程序和约束办法,在湘潭市2012年城区道路提质及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市级管理、区级实施”的项目运作模式。该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为市住建局,授权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市项目管理部)对该项目全权管理,任命市住建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沈*A为项目管理部部长,副调研员徐某某为常务副部长。该项目建设业主为雨湖区政府、岳塘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作,具体由城市三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为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并明确该项目在组织实施中原则上不得涉及征地拆迁工作。

岳塘区范围内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岳塘**管理局(以下简称岳塘区建设局)负责,岳塘区建设局党委分工确定该局副局长被告人沈某某具体负责。岳塘区建设局要求辖区内各街道社区上报需要提质改造道路,经进行汇总后有120多条道路需要提质改造,报市住建局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岳塘区2012年度提质改造的道路为88条,同时委托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设计院)进行了工程的方案设计。同年7月,市设计院对岳塘区88条需要提质改造的道路进行了工程的施工设计,并出具了道路改造工程总概算表。2012年8月,岳塘区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确定了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分别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系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13标段(共11条提质改造道路)中的一项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为湖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3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向某某。市设计院设计人员根据岳塘区建设局对道路状况的描述以及下达的设计任务计划表上的道路名称、改造项目等内容,制作了施工设计图纸。2012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陪同市项目管理部徐某某、市设计院设计人员黄某某、金某某、13标段项目管理部向某某、现场监理王*等人,对岳塘区13标段范围内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道路进行现场交底确认,徐某某要沈某某按照已经通过审批的施工图尽快组织实施,沈某某未提出异议。同年8月23日,随着13标段第一条提质改造道路万福路的开工,该标段的其他道路的提质改造也陆续开工,只有“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没有开工。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两次通知市设计院负责13标段工程设计的设计员黄某某及金某某到“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现场,以原设计与道路实际状况不符为由,擅自要求黄某某对“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进行重新设计,将原有的云*垃圾中转站旁水泥路往东拉通到火炬北路,往南拉通到霞光东路,形成一个中间为弧形的三叉道路,并将“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名称更改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黄某某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认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完全是一条新建道路,业主(岳塘区建设局)需要提供当地地形图和规划红线图才能进行正式的施工设计,后沈某某通过湘潭市宝塔街道云*村拿到了一份电子版的云*安置区规划图,并要求黄某某尽快设计出一套施工设计图和工程概算表,黄某某提出没有规划红线图,就只能出施工设计草图。9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向徐某某汇报工作时,提到“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设计与原有道路不符,需要进行重新设计,并请徐某某再次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徐某某认为“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根据沈某某提出的变更方案,是一条新建道路,不属于小街小巷提质改造范围,且根据其现场目测和经验断判,云*垃圾中转站旁水泥路往东拉通到火炬北路中间需要铲平一个高约7、8米的黄土堆,黄土堆上一栋三层楼的私房需要拆迁,该工程项目如果实施,明显违背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精神—不能涉及征拆。徐某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岳塘区实施“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变更。9月19日,黄某某将设计的“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草图和工程概算表交给了沈某某。9月下旬,湘潭市宝塔街道云*村村民冯某某、湘潭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杨*,两次找了13标段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向某某,要求分包“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劳务,向某某口头同意将“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冯某某、杨*。被告人沈某某知道该情况后,将该工程的施工草图、概算表交予施工方。9月24、25日,杨*通过冯某某聘请测量人员陈*根据施工草图进行了现场测量、定点、放线工作。9月27日早上,施工方在“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现场举行了一个简单的开工仪式,9月29日,杨*安排施工人员及挖机进场开始挖环形道路的路基,发现路基下全部是软土,需要进行换填,杨*当即通知业主方*某某和现场监理王*到现场进行确认,沈某某随即通知设计人员黄某某、金某某来到现场,并要求黄某某提供换填方案,事后杨*要求上述人员对换填事实予以书面签证确认。10月8日应沈某某的要求,设计人员金某某报送了一份“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草图给市项目管理部徐某某。10月8、9日,施工方在继续挖路基过程中,发现新修道路靠北面弧形处与云*安置区原有水泥路面发生重叠,需要破路,同时该路段上还有一段围墙需要拆除,施工方负责人杨*通知了业主方*某某、现场监理王*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和处置,当即沈某某通知设计人员黄某某来到了现场察看,沈某某答应施工方去云*安置区协商后再处置这段路面。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再次来到徐某某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岳塘区建设局对“岳塘区新增小街小巷的请示”,徐某某针对该请示第一条签署了同意意见,但对该请示第二条所提出的火炬路至教育局旁道路按新设计方案施工拒绝签署意见,当天下午徐某某在自己办公室上班期间,在“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草图上签署意见:“该路地处安置区,新开发项目正进行,且涉及房屋(云*)征拆,不宜建设,应由开发公司承担,故暂不考虑动工,建议放弃(取消该路后岳塘可再申报一条)。”当天下午快下班时,被告人沈某某再次将徐某某接到“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靠近霞光东路一侧,请徐再次查勘并同意其实施“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徐某某再次明确表示该道路涉及拆迁,不同意实施,并对沈某某反复提及此事非常生气。10月13日上午,徐某某担心沈某某等人蛮干,再次来到13标段项目部办公室召集现场监理和项目部全体人员召开现场会,沈某某因父亲生病及妻子在医院刚生了小孩而未到会,会上徐某某再次明确表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不属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应由正在此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公司承担,且该工程涉及到征拆,违背了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精神,不得擅自动工,建议岳塘区取消此路,重新申报一条路进行提质改造。10月14日下午1点多,杨*打电话询问云*村村委委员谭某某石某某家房屋是否可以拆除。杨*在得到谭某某的同意后,组织施工人员用挖机开始拆除石某某的房屋,并已挖坏一个屋角,石某某得知情况后上前阻拦,因此而发生纠纷,石某某用汽油自焚。10月19日晚19时22分,石某某因身体大面积烧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由杨*、冯某某、向某某自愿支付石某某在市中心医院医疗等费用50余万元;自愿赔偿石某某家属经济补偿金130万元,其中杨*、冯某某各赔偿45万元,某某公司赔偿90万元。石某某自焚事件发生以后,当时新浪新闻、腾讯网、红网、搜狐新闻等网站对石某某自焚事件相继进行报道,短时间内浏览量达110余万人次,并被大量转载和评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主管湘潭市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在明知所实施的工程项目违反“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精神和工程变更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设计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且将施工草图、工程概算交予施工方;事后在明知施工方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仅不制止,而且两次到施工现场对施工中遇到的施工问题进行处置,导致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强行拆除他人房屋,引发房主自焚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经查,该赔偿金额系石某某在自焚死亡后相关单位及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标准以上自愿达成,该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沈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的行为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严重后果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以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印发《湘潭市2012年城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2012年湘潭市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为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估算为0.9亿元人民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程序和约束办法,在湘潭市2012年城区道路提质及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市级管理、区级实施”的项目运作模式。该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为市住建局,授权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市项目管理部)对该项目全权管理,任命市住建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沈*A为项目管理部部长,副调研员徐某某为常务副部长。该项目建设业主为雨湖区政府、岳塘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作,具体由城市三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为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并明确该项目在组织实施中原则上不得涉及征地拆迁工作。

岳塘区范围内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岳塘**管理局(以下简称岳塘区建设局)负责,岳塘区建设局党委分工确定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沈某某具体负责。岳塘区建设局要求辖区内各街道社区上报需要提质改造道路,经进行汇总后有120多条道路需要提质改造,报市住建局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岳塘区2012年度提质改造的道路为88条,同时委托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设计院)进行了工程的方案设计。同年7月,市设计院对岳塘区88条需要提质改造的道路进行了工程的施工设计,并出具了道路改造工程总概算表。2012年8月,岳塘区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确定了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分别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系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13标段(共11条提质改造道路)中的一项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为湖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3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向某某。市设计院设计人员根据岳塘区建设局对道路状况的描述以及下达的设计任务计划表上的道路名称、改造项目等内容,制作了施工设计图纸。2012年8月20日左右,上诉人沈某某陪同市项目管理部徐某某、市设计院设计人员黄某某、金某某、13标段项目管理部向某某、现场监理王*等人,对岳塘区13标段范围内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道路进行现场交底确认,徐某某要沈某某按照已经通过审批的施工图尽快组织实施,沈某某未提出异议。同年8月23日,随着13标段第一条提质改造道路万福路的开工,该标段的其他道路的提质改造也陆续开工,只有“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没有开工。同年9月上旬,上诉人沈某某两次通知市设计院负责13标段工程设计的设计员黄某某及金某某到“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现场,以原设计与道路实际状况不符为由,要求黄某某对“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进行重新设计,将原有的云*垃圾中转站旁水泥路往东拉通到火炬北路,往南拉通到霞光东路,形成一个中间为弧形的三叉道路,并将“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名称更改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黄某某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认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完全是一条新建道路,业主(岳塘区建设局)需要提供当地地形图和规划红线图才能进行正式的施工设计,后沈某某通过湘潭市宝塔街道云*村拿到了一份电子版的云*安置区规划图,并要求黄某某尽快设计出一套施工设计图和工程概算表,黄某某提出没有规划红线图,就只能出施工设计草图。9月11日,上诉人沈某某向徐某某汇报工作时,提到“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设计与原有道路不符,需要进行重新设计,并请徐某某再次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徐某某认为“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根据沈某某提出的变更方案,是一条新建道路,不属于小街小巷提质改造范围,且根据其现场目测和经验断判,云*垃圾中转站旁水泥路往东拉通到火炬北路中间需要铲平一个高约7、8米的黄土堆,黄土堆上一栋三层楼的私房需要拆迁,该工程项目如果实施,明显违背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精神—不能涉及征拆。徐某某表示不同意岳塘区实施“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变更。9月19日,黄某某将设计的“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草图和工程概算表交给了沈某某。9月下旬,湘潭市宝塔街道云*村村民冯某某、湘潭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杨*,两次找了13标段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向某某,要求分包“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劳务,向某某口头同意将“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冯某某、杨*。沈某某知道该情况后,将该工程的施工草图、概算表交予施工方。9月24、25日,杨*通过冯某某聘请测量人员陈*根据施工草图进行了现场测量、定点、放线工作。9月27日早上,施工方在“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现场举行了一个简单的开工仪式,9月29日,杨*安排施工人员及挖机进场开始挖环形道路的路基,发现路基下全部是软土,需要进行换填,杨*当即通知业主方*某某和现场监理王*到现场进行确认,沈某某随即通知设计人员黄某某、金某某来到现场,并要求黄某某提供换填方案,事后杨*要求上述人员对换填事实予以书面签证确认。10月8日应沈某某的要求,设计人员金某某报送了一份“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草图给市项目管理部徐某某。10月8、9日,施工方在继续挖路基过程中,发现新修道路靠北面弧形处与云*安置区原有水泥路面发生重叠,需要破路,同时该路段上还有一段围墙需要拆除,施工方负责人杨*通知了业主方*某某、现场监理王*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和处置,当即沈某某通知设计人员黄某某来到了现场察看,沈某某答应施工方去云*安置区协商后再处置这段路面。10月10日上午,沈某某再次来到徐某某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岳塘区建设局对“岳塘区新增小街小巷的请示”,徐某某针对该请示第一条签署了同意意见,但对该请示第二条所提出的火炬路至教育局旁道路按新设计方案施工未签署意见,当天下午徐某某在自己办公室上班期间,在“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草图上签署意见:“该路地处安置区,新开发项目正进行,且涉及房屋(云*)征拆,不宜建设,应由开发公司承担,故暂不考虑动工,建议放弃(取消该路后岳塘可再申报一条)。”当天下午快下班时,沈某某再次将徐某某接到“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靠近霞光东路一侧,请徐再次查勘并同意其实施“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徐某某再次明确表示该道路涉及拆迁,不同意实施。10月13日上午,徐某某再次来到13标段项目部办公室召集现场监理和项目部全体人员召开现场会,沈某某因父亲生病及妻子在医院刚生了小孩而未到会,会上徐某某再次明确表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不属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应由正在此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公司承担,且该工程涉及到征拆,违背了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精神,不得擅自动工,建议岳塘区取消此路,重新申报一条路进行提质改造。10月14日下午1点多,杨*打电话询问云*村村委委员谭某某石某某家房屋是否可以拆除。杨*在得到谭某某的同意后,组织施工人员用挖机开始拆除石某某的房屋,并已挖坏一个屋角,石某某得知情况后上前阻拦,因此而发生纠纷,石某某用汽油自焚。10月19日晚19时22分,石某某因身体大面积烧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由杨*、冯某某、向某某自愿支付石某某在市中心医院医疗等费用50余万元;自愿赔偿石某某家属经济补偿金130万元,其中杨*、冯某某各赔偿45万元,某某公司赔偿90万元。石某某自焚事件发生以后,当时新浪新闻、腾讯网、红网、搜狐新闻等网站对石某某自焚事件相继进行报道,短时间内浏览量达110余万人次,并被大量转载和评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石某某因特重烧伤入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证明,石某某拥有湘潭高新宝塔街道云峰村排楼组的建设使用权,有证面积为310.9平方米。

3、征地拆迁房补偿协议书、湘潭市城乡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费用发放清册、储蓄存单、转账存根、关于腾房的通知、补偿通知证明,该征地拆迁协议系石某某妻子周某某代签,补偿款共计540010.58元,周某某代领380000元,剩余160010.58元以石某某的名义办理定期存单,石某某拒收且未腾房。

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笔录、汇报笔录、谈话笔录、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石某某自焚之后,对此案所做的协调处理,赔偿给石某某家属的90万元已给付到位。

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冯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

6、新闻媒体网页39张证明,石某某自焚事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7、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湘潭市2012年城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潭市2012年城区背街小街小巷摸底调查表证明,提质改造项目的管理办法,其中指明本项目在组织实施中原则上不得涉及征地拆迁,施工计划报批后方可执行,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火炬路到市教育局旁道路的具体情况。

8、岳塘区自主实施项目(第一部分)、湘潭市2012年小街小巷提质改造第十三标段(岳塘区)、岳塘区2012年小街小巷第十五、十六标段道路改造工程总概算表证明,火炬路到市教育局旁的投资估算为15万元(备注为30.32万元),投资预算为42.92万元,以及该项目具体的项目费用。

9、中标通知书、湘潭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向某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火炬路到市教育局旁的提质改造项目由湖南某**限公司中标,合同总造价为8918200元,向某某为第十三标段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

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概算书证明,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总投资208.9万元,此工程概算书没有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盖章或签名。

11、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图、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证明,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没有相关人员、部门的签字盖章,系草图。

12、岳塘区建设局2012年工作分工的会议记录证明,沈某某负责信访综治、人防和小街小巷。

13、证明1份证实,湘潭市岳塘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作会议中,沈某某未提过有关十三标段的具体事项。

14、现场会议记录纸3张证明,2012年10月13日,徐某某在十三标段项目部办公室开会,强调火炬路系新建,不在小街小巷提质改造范围内,停止该项目,报岳塘区协调,不得擅自入场动土。

15、2012年岳塘区小街小巷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项目现场照片18张证明,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的具体情况。

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岳塘区火炬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是2012年湘潭市小街小巷提质改造中,岳塘区经过报批最终确定的88条小街小巷中第13标段中的一条路,共11条路,当时批准该条路预算为42余万元。2012年8月,除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和岳**出所前等3条路未开工外,其余道路均已开工。2012年9月11日,沈某某在陪同徐某某到火炬路现场视察时,提出在原有300米道路基础上延长一直拉通到火炬小学门前那条路的想法,徐某某答复如此改变线路属于新建道路,不属于提质改造范围,需按程序审批。

17、证人黄某某、金某某、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岳塘区范围内的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的设计业务由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从岳塘区建设局承接。首先由业主单位岳塘区建设局向设计院下达设计计划任务表,业主再带设计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然后设计人员进行方案设计交业主报湘潭市住建局项目管理部评审通过后,再由设计人员做施工设计,由设计、校对、审核、审定、盖章后生效。沈某某是业主单位的代表,设计院的工作都是和他衔接,金某某担任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设计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中下旬,沈某某带黄某某、金某某到了13标段现场,要求他们对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提质改造工程进行重新设计。黄某某讲这样更改设计是设计一条新路,需要规划局审批的红线图及地形图。几天后,沈某某提供了云峰村的电子规划图,黄某某讲只能提供设计草图,沈某某同意。9月初,设计草图提供给了沈某某。该工程开始施工后,黄某某先后两次在沈某某的要求下到现场进行查看。

18、证人王*、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负责湘潭市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13标段11条道路的现场监理工作,刘某某系总负责人。在现场监理过程中,王*在现场共见过沈某某4次,其中包括9月底,施工方提出软土换填;10月初处置水泥路重叠。

19、证人冯某某、杨*、陈*、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底,冯某某在沈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向某某。沈某某告诉冯某某云峰村有一条路在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程中,造价40万元左右,冯某某表示工程量太小,不愿意搞。9月份,冯某某看到了该条道路设计草图,得知工程造价提高到了200万元左右,于是和杨*一起承包了该工程,由杨*负责组织施工,冯某某负责协调工作。9月26日,冯某某安排陈*到现场进行放线。9月27日,该工程开工。10月初,徐某某在开现场会时,明确表示该路涉及拆迁暂时不能修。由于涉及到石某某房屋的拆迁,冯某某在和谭某某联系后,告诉杨*可以拆迁该房屋。10月14日,在拆迁过程中,石某某自焚。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岳塘区建设局局长,岳塘区建设局小街小巷提质改造项目具体工作由沈某某副局长负责。13标段的施工中,关于变更设计,将“火炬路到教育局旁道路改造工程”变更为“火炬路西通道道路改造工程”等重大事项,沈某某并未向刘某某汇报。

2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石某某之妻,石某某家位于云峰村279号的房子建筑面积大概有500多平方米,登记面积300多平方米,2006年由于村里建垃圾站拆除了家里杂物,获得了2套安置房。后湘潭市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要征收该房屋,与周某某达成了拆迁协议,造价54万元,石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且事后表示反对该协议。10月14日,在遭到强制拆迁房屋时,石某某淋汽油自焚。石某某死亡后,周某某得到补偿款130万元。

22、证人郭某某、冯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郭某某负责在拆迁现场开挖机,石某某在现场淋汽油自焚。

2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2)63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4日13时许,湘潭市岳塘区云峰村村民石某某因拆迁纠纷在岳塘区云峰垃圾站东侧菜地自焚,从现场提取物送检物品中检测出汽油成分。

24、湘潭市**证中心岳价认鉴(2012)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证中心潭价认复(2012)9号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证明,宝塔乡云峰村279号石某某受损的房屋、柴棚、车棚等损失共计9644.30元。

2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石某某自焚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26、上诉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个人履历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及职务,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7、上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主管湘潭市岳塘区小街小巷提质改造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在明知所实施的工程项目违反“潭建办发(2012)157号文件”精神和工程变更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设计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且将施工草图、工程概算交予施工方;事后在明知施工方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仅不制止,而且两次到施工现场对施工中遇到的施工问题进行处置,导致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强行拆除他人房屋,引发房主自焚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有多个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的供述等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擅自要求设计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且将施工草图、工程概算交予施工方,事后在明知施工方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仅不制止,而且两次到施工现场对施工中遇到的施工问题进行处置。其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综观全案分析,虽然被害人死亡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系多个原因所致,但起因于上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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