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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被告曾爱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被告曾爱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满、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曾爱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被告胡**对本笔债务提供担保,立字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爱满、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5年3月原告开始向两被告催还本金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爱满向原告肖*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构成违约,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曾爱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视为连带担保,未过担保期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爱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爱满、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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