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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聂正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曾**与原告李**、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曾均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聂**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聂**诉称,两被告不听村镇领导劝告,2014年5月5日黄昏,在有争议田坑上挖土影响通行,原告邓**阻拦,遭两被告殴打。原告曾**回家后询问情况,被告李**与原告曾**争吵扭打,双方均有伤害。原告邓**、曾**后到娄**医院治疗,原告邓**花费医疗费6100元,原告曾**花费医疗费2240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邓**医疗费6100元、误工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625元;赔偿被告曾**医疗费2240、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4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邓**、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邓**制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两被告有意挑起事端,致伤两原告;

2、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曾**制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两被告致伤两原告;

三、证人曾*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邓清阳被被告李**、聂**打伤的事实,以及此前水洞底镇国土所和村镇要求双方不能侵占田坑并不能毁坏历史道路的事实;

四、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前村镇两级就双方的邻里矛盾做过调解;

五、证人黄*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因建房申请审批时,原告邓**对被告李**占用历史通道建房提出了异议,国土所遂要求被告李**处理好矛盾;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的伤情及损失;

七、原告邓**的急疹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邓**伤后治疗情况;

八、原告邓**治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邓**花去医药费6100元;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的伤情及损失;

十、原告曾**的急疹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曾**伤后治疗情况;

十一、原告邓**治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邓**花去医药费2240元;

十二、雇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曾雪连月工资为4500元,误工半个月损失为2250元;

十三、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七、十、十三外的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聂**辩称,被告李**没有殴打两原告,后来其亦没有参与调解。

被告李**、聂正南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向涟源市水洞底司法所抽交的发票复印件,费用总计为1367元。拟证明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医疗发票与其向司法所提交的票据不符。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当时司法所只是调解,不需要全部的发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十、十三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和九,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邓**提交的证据八,因娄**医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邓**:“于2014年5月6日至今在我院急诊外科就诊”,故对该证据中2014年5月6日至5月8日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计1863.5元,此后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十一,合理部分认定318.5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十二,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家曾为相邻土地发生过争执,水洞底镇国土所与杨才**员会调解未果后要求双方在达成共识前不能改变现状。2014年5月5日傍晚,被告聂**、李**去争议的地点挖土时,原告邓**上前阻拦,与被告李**互扯头发扭打,原告邓**受伤。原告曾雪*得知消息后赶回家中,质问被告李**为何要打她翁母,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曾雪*与被告李**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已另案起诉)。随后原告邓**、曾雪*被送往娄**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邓**的伤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1863.5元,原告曾雪*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318.5元。2015年7月14日,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的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期间的合理性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误工损失壹拾伍天,护理壹人伍日。”对原告曾雪*的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雪*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2014年5月21日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误工损失壹拾伍天,护理壹人伍日。”原告邓**、曾雪*各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后,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9月6日,原告邓**、曾雪*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邓**、曾**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聂**不听当地领导劝告,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与原告邓**相互扭打,原告邓**受伤。原告邓**与被告李**争吵结束后,原告曾雪连赶回质问被告李**,并相互扯打,双方均受伤。对于原告邓**、曾雪连受到的伤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曾雪连自负40%的责任。原告邓**、曾雪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聂**致伤了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邓**认定如下合理费用:1、医疗费1863.5元,2、误工费应为1036.1元(25212元/年÷365天×15天),但原告邓**主张975元,本院认定975元;3、护理费555元(40520元/年÷365天×10天);4、鉴定费用800元,合计4193.5元;对原告曾雪连认定如下合理费用:1、医疗费318.5元,2、误工费1036.1元(25212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555元(40520元/年÷365天×10天);4、鉴定费用800元,合计2709.6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141.9元;

二、驳回原告邓**、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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