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师**与被告新化县琅塘供销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师**于2016年4月21日以需要变更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师**撤回对被告新化县琅塘供销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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