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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湖南乔**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湖南风**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邓**、被告熊某某(亦是被告风**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熊某某为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三。原告于6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某某支付该笔借款,熊某某于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乔**司、风**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名、盖章。因被告新**司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乔**司、风**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材料1、2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3、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担保人情况;

4、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风**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计算没有错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被告已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

被告熊某某、风**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被告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告熊某某、风**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四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6月23日,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介绍,与原告黄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乔**司、风**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时限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熊某某转账汇款200万元,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用途声明,被告风**司、乔**司在借据上盖章;

二、自2015年6月23日至开庭前最后一次计息日即11月22日止,被告熊某某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熊某某、风**司、乔**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6%的年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自愿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范围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借款,被告熊某某应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本案开庭前最后一次计息日止。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各被告违约金的请求权,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熊某某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后,即向中介人金**司支付中介费用、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该借款的中介费用、提前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剔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风**司、乔**司作为保证人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2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湖南风**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被告湖南熊某某、湖南乔**限公司、湖南风**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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