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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杨某某等七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湖南乔**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湖南风**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邓**、被告熊某某(亦是被告新**司、风**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支付该笔借款,新**司于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乔**司、风**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展期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因被**公司已停止支付利息并有另一借款到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乔**司、风**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材料1、2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3、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担保人情况;

4、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熊某某、风**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计算没有错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新**司、熊某某、风**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告熊某某、新**司、风**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四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5月21日,被**公司因农药原材料购买资金需要,经中间人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介绍,与原告陈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乔**司、风**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时限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年5月21日、26日、2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熊某某转账汇款300万元,新**司向原告出具借据;

二、自2015年5月29日至开庭前最后一次计息日即11月28日止,被告新**司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

三、2014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新**司借款200万元(已另案审理),约定2015年4月21日到期偿还,后又经双方同意展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但被告新**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新**司、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风**司、乔**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新**司支付借款,被告新**司应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新**司另欠原告300万元到期债务未偿还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到合同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债务到期后被告新**司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虽然本案起诉时本案债尚未到履行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新**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仍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提供借款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本案开庭前最后一次计息日止。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各被告违约金的请求权,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新**司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后,即向中介人金**司支付中介费用、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该借款的中介费用、提前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剔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风**司、乔**司作为保证人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辩称该六被告系按原告要求后在《展期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湖南乔**限公司、湖南风**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熊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湖南乔**限公司、湖南风**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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