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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武装与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武装与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武装诉称,2009年1月25日之前,被告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外,原告罗武装通过被告王**向煤矿入股,但入股资金60000元被被告王**另作他用未予归还,且被告王**之前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0元(其中入股资金60000元和运费20000元均未计算利息),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仍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之后,被告王**、郭**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2000元,余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扣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武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郭**系夫妻关系,

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至农历2008年12月30日(即2009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含部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等情况。

被告王**、郭**未出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罗武装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罗武装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5年起,原告罗武装与被告王**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并商定由被告王**仍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当日,被告王**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武装现金人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注明其中壹拾万元按贰分的利息计算)。王**。2008年古历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王**共计偿还原告罗武装1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王**、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此外,中**银行2009年1月25日时公布执行的五年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即月利率为4.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所欠原告罗武装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罗武装的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依法负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郭**对上述借款250000元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郭**按借款100000元和月利率2%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注明其中壹拾万元按贰分的利息计算)…”,根据交易习惯和字面意思可认定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该借款利率2%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8‰(4.95%×4)的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王**、郭**应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9.8‰计付原告罗武装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12000元,但该还款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同期应还借款利息金额,应认定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利息,故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王**、郭**应支付原告罗武装借款利息52340元(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164340元,并已扣除二被告偿还原告罗武装的借款利息1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武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2340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从2009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郭**仍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9.8‰计算并支付给原告罗武装);

驳回原告罗武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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