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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违反国家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让他人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的方式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危害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艾*应作为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艾*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虚开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税收损失,其造成的损失只有第一起对开的行为;被告人艾*系投案自首,主动退缴税款,且祁东税务机关存在巨大过错。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艾*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艾*出资85万元成立了大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辅”);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艾*将其持有的大**辅中8.5万元股权转让给艾*甲;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追加115万元将大**辅的注册资本增至200万,被告人艾*任大**辅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实际控制人,大**辅主要从事化工商品、沥青等产品的销售,成品油、燃料油贸易结算等。在日常经营中,被告人艾*通过候某波(另案处理)得知刘*甲可以通过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聚海)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于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艾*通过祁东县聚海将化工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直接转换成成品油发票的方式,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17,131.44元,税额888813.98元,共计导致国家888,813.98元的增值税抵扣损失。

(1)大**辅从炼油厂购买到石化产品后决定通过祁*聚海转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2012年12月24日、1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大**辅共计开出4份品名为4#热传导基础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220.5吨,税额257,909.61元,价税合计1,775,025.00元)到祁*聚海;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祁*聚海开出3份品名为E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220.5吨,税额259511.54元,价税合计1,786,050.00元)给大**辅。通过上述行为,使得大**辅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成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非法抵扣。

(2)大**辅从盘锦金海湾石化**公司、盘锦北**限公司购买到石化产品后,决定通过祁*聚海转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具体做法是:被告人艾*让两家公司直接将化工原料发票开到祁*县聚海,后在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2日,祁*聚海开出2份品名为E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161.74吨,税额187,593.03元,价税合计1,291,081.44元)给大**辅。通过上述行为,使得大**辅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非法抵扣。

(3)大**辅从铁岭**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购买到石化产品后决定通过祁*聚海转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2013年4月19日,铁**共计开出3份品名为喷气燃料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400吨,税额438803.4元,价税合计3,020,000.00)到祁*聚海;2013年4月22日,祁*聚海开出3份品名为普通柴油和E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400吨,税额441709.41元,价税合计3,040,000.00元)给大**辅。通过上述行为,使得大**辅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非法抵扣。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艾*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艾*系投案自首。

2、大连天辅法人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大连天辅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主体情况及被告人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

3、大连**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大**辅与祁东聚海的资金流动情况。

4、大连天辅相关账目、发票、记账凭证,证明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5、大连天辅相关主体信息以及委托长兴**服务中心代管财务的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大连天辅的股东系艾*和艾*甲两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及2012年5月30日开始长兴**服务中心代管大**财务等事实。

6、被告人艾*对相关交易数据的指认,证明该交易数据的真实性。

7、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艾*已将国家税收损失888813.98元退还的事实。

8、鉴定意见,证明大**辅通过祁东聚海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国家增值税抵扣损失888813.98元。

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她是从2013年7月开始作为长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接手为大**辅代理记账的;大**辅与祁东聚海是否发生交易她不知道,手上也没有两家公司的交易合同;据她为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统计,大**辅从祁东聚海购进的货物总重量是782.24吨,价税合计6117131.43元,其中货物金额是5228317.46元,税额是888813.97元等事实。

10、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艾*的丈夫,被告人艾*系大连天辅的负责人,具体业务他不参与,都是艾*在做,他与刘*甲见过几面,跟候某波认识、平常在一起玩过。

11、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她是长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8、9月份开始为大**会计记账,其记账的资料和依据是大**辅邮寄过去的银行收付凭证、对账单、企业费用票据、进项增值税发票等;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是按照大**辅传真的明细核算后开,也是依据银行收付凭证、对账单,不会审核具体的资金首付和货物流向;大**辅与祁东聚海的资金流、货物流都是被告人艾*在操作,她也是按照艾*所给的资料进行记账等事实。

12、同案人刘*甲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候*波找到他说大**辅有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转换货物品名,问他能不能通过祁东聚海转换,他就与祁东粱**联系,粱**答应后他就把祁东聚海的账号通过候*波转告了大**辅。具体换票操作是这样的:大**辅先开具了品名为4#热传导基础液、有机热载体L-QC3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祁东聚海,祁东聚海直接开具品名为E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大**辅,期间大**辅与祁东聚海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通过祁东聚海换票。2013年1月又这样操作了一次。

13、同案人候*波供述,证明大连天辅的被告人艾*(或者林*)要他帮忙问刘*甲有没有办法帮其“换票”(即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成E汽油或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打了个电话帮忙联系刘*甲,刘*甲答应后他就让大连天辅和刘*甲直接联系,其再没有插手,其就是帮帮忙,没有好处费。

14、被告人艾*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表示艾*甲在大连天辅没有职务,也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艾*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违反国家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严重危害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第2、3起虚开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的税收损失;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艾*只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艾*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让祁东聚海为自己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主动提出犯意且构成了独立的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归案后,积极退赔国家全部税款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营口市站前区司法局司法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艾*适用社区矫正。综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涉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艾*被公安机关暂扣款888813.98元,作补交税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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