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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邓**、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曾均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5月5日黄昏,原告之母在自家的地里挖地种菜时,被告李**、邓**阻拦,并多次将原告之母推倒。原告出面劝阻,亦遭被告李**、邓**殴打。半小时后,被告李**、曾雪连回家,四被告又共同殴打致伤原告。原告李*红后被送到娄**医院治疗,经娄底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181.2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一、案件移送接收回执、水洞**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登记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二、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李**、邓**阻拦原告之母挖地的事实。

三、水洞底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先被被告李**夫妇殴打,后被被告李**夫妇殴打的事实。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对证人李*、肖*、曾*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夫妇发生争执、四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伤后昏倒送往娄**医院就诊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的伤情、误工时间等。

六、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李**花费医疗费用6363.2元。

七、原告承包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损失为15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的事实。

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3000元。

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李**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肖*、曾*不在现场,鉴定不真实,医疗费重复开票,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雪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告母女不听村镇领导劝告,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告邓清阳,被告曾雪连回家后与原告论理,亦遭原告殴打,双方均有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雪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请求: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对被告曾雪连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母女挖的地点在纠纷前有争议,镇国土所及村领导明确规定双方未达成共识时不得挖地,原告母女殴打被告邓清阳,强词夺理,与被告曾雪连扭打,双方互有伤害的事实。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地点双方共四人在现场,李**与邓清阳相互推扯的事实。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

根据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003.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19000元,不予认定,但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治伤需要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家曾为相邻土地发生过争执,水洞底镇国土所与杨才**员会调解未果后要求双方在达成共识前不能改变现状。2014年5月5日傍晚,原告李**与其母聂正南去争议的地点挖土时,被告李**、邓**上前阻拦,原告李**与被告邓**互扯头发扭打,后被被告李**扯开。被告李**、曾**得知消息后赶回家中,被告曾**见原告李**在玩手机,便上前质问原告李**为何要打她翁母,并与原告李**扭打,后双方自动松手。扭打后,原告李**、被告邓**、曾**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邓**、曾**已另案起诉)。随后原告李**被送往娄**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的伤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3003.40元。2015年2月10日,娄底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的损伤属轻微伤。2、受伤起30日内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误工损失日30日,陪护一人10日。”原告李**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后,经水洞底派出所、水洞底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6月16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181.2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李**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虽与被告邓**先有推扯的事实,但纠纷结束后仍在玩手机,表明其伤系后与被告曾雪连扭打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的伤系被告曾雪连的侵权行为所致,对因此给原告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曾雪连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与其母不听当地领导劝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亦有责任,且与被告邓清阳发生扭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曾雪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自负20%的责任。至于原告李**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费用:1、医疗费3003.4元,2、误工费2072.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1110元(40520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85.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988.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曾雪连负担160元,原告李**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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