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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偿还了8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陈**、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2000元;2、由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物业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芦淞区;

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被告李**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欠原告货款52000元是事实;2、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李**与陈**结婚之前,该债务不属于陈**和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李**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其妻子在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布辅市场1111号商铺经营布匹生意,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生意往来,原告张**给被告陈**提供布匹,被告陈**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欠原告货款68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陈**偿还了85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货款60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偿还了6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支付2000元,余款52000元未付,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与陈**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布匹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布匹生意往来及被告陈**拖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已偿还货款8000元,仍欠5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货款5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陈**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李**结婚之前,该债务属于被告陈**的婚前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3145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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