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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经由网络相识,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儿子周*乙。2014年被告所在地被征收,原、被告一家获得150万元左右的征收款,被告开始无所事事,并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2015年2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经历自然流产,被告对原告无半点关心,对小孩也不闻不问,态度冷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5.5万元的奥迪轿车一辆和已经预交34.344万元的安置房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周*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5、与小孩共同居住的照片,用以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

证据6、湘XXXXXX车辆信息购买凭证,用以证明在升隆典当购买车辆,当时购买价格为2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证据7、909安置房预交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支付安置房预交款343440元;

证据8、抚养小孩的部分生活开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抚养小孩每月奶粉费用约700元;

证据9、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次年1月15日,两人自愿在株洲**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周*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这段婚姻,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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