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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周**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周**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日,晏**与付*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晏**出资54000元购买付*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普迹镇上街居委会的私有房屋一栋。协议签订后,晏**陆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与周**及钟育之入住了该房屋。1995年6月19日,周**将房屋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契证。1999年8月20日,周**又将该房屋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浏房权乡私字第007209号)。之后晏**与周**及钟育之产生纠纷,晏**遂要求周**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自己,但周**予以拒绝,后经亲友、村委会组织调解

均未果,晏**遂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

讼。诉讼中,晏**申请撤回要求恢复原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周**称其购房出资1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晏**不予认可;晏**称其与钟**自1993年同居生活,钟**称其与晏**自1991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晏耀*与原房屋产权所有人付某签订购房协议后出资购买,该购房协议自合同成立时已经生效。周**称其购房出资1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晏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晏耀*称其与钟**自1993年同居生活,钟**称其与晏耀*自1991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论何种陈述属实,晏耀*与钟**之间的同居事实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该处房产系晏耀*及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当归二者共同所有。对于晏耀*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

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诉讼中,晏**申请撤回要求恢

复原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遂判决如下:坐落于浏阳市普迹镇上街居委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浏房权乡私字第007209号(即XS007209))归晏耀*、钟育之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比如说《购房协议》及《收条》三张书证,均存在着重大瑕疵;原审判决并未实际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草契》、契税收据、契证、服务收费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威物权凭证;原审判决径直采信了对证人付*所作的《调查笔录》,并未通知其出庭作证而且所作的同步录音亦未当庭播放也未依法入卷,从程序上讲都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共同入住该房屋”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购房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协议自合同成立时已经生效”是错误的。不动产的转让,要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四、上诉人周**与付*签订的《草契》、《契证》已经国家机关登记过户,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物权法定凭证,国家公文凭证的效力远远高于被上诉人与付*签订的《购房协议》这一纸私约。五、被上诉人所出的部分购房款,不管从与上诉人所处的师徒关系角度,亦或继父子关系等人之常情,都是合乎情理的。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二、对于《购房协议》,晏**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付*,并且有收条,二者的法庭陈述亦能证明;周**无证据证明自己支付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是晏**,而不是仅凭个人单方陈述的周**。三、对于《购房协议》的性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造成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当事人提起侵权或确权之诉的,法院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审查权;而原审法院通过审查查明作出的确权判决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四、晏**发给周**学徒工资的问题,按照当时工资水平,不可能达到几万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向本院请求证人付*以及汤*出庭作证。证人付*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款是晏**和周**共同支付的,其中大部分房款系晏**支付,尾款系周**支付;证人汤*的证言,拟证明周**与付*签订房屋草契时,晏**以及其本人均在场。针对证人付*和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对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购房款是晏**支付的。针对被上诉人晏**提交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歪曲了证人本意。证人付*对该份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笔录是晏**代理律师所记录,有漏洞。

本院认为

针对证人付*及汤*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结合晏**和周**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对付*及汤*的证言予以采信。针对被上诉人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晏**代理律师对证人付*所做的调查笔录与证人付*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1994年10月3日,晏**与原房屋产权人付*签订购房协议后,分三次向付*支付购房款,共计38000元,余款16000元由周**支付。1995年5月20日,周**与付*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签订房屋出售草契,当时有证人汤*在场并签字,草契上盖有浏阳市普镇迹人民政府和普迹镇财政所的公章。1995年6月19日,周**办理了该房屋契证,契证承受人为周**。1999年8月20日,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周**,产权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3.4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周**,该产权证具有权利公示推定的证据效力。晏**主张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晏**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一份《购房协议》和三张付款收条。虽然该《购房协议》和付款收条纸张有残缺,内容欠完整,但是结合晏**和周**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晏**与原房屋产权人付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晏**共出资38000元,占总房款的70.37%,约为70%,其余房款16000元为周**所付。因该房屋为晏**与其妻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故该房屋应当归晏**、钟**与周**共同所有。为了体现民法公平原则,根据晏**、周**的出资份额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晏**、钟**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的70%,分别占35%的份额;周**享有该房屋产权的30%份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浏阳市普迹镇上街居委会的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浏房权乡私字第0072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3.4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归晏耀*、钟**及周**三人按份共有,由晏耀*、钟**各占35%的份额,周**占30%的份额。

三、驳回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2820元,由周**、晏**各负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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