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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志、李**紫,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谢*甲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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