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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中国太平洋**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曾燕*、中国太平洋**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奉先进、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旺盛、曾*、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曾燕*驾驶湘KC6073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从新化县城驶往新化县孟公镇太阳乡方向,途经孟公**医院前三十米地段,遇原告曾维新靠公路东侧边站于摩托车旁与人闲谈,因原告站立不稳,向后退与湘KC6073号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中部位发生碰撞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维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5)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燕*驾驶的湘KC6073号车系曾燕*所有,登记车主为梁*中,但该车已经由梁*中转卖给被告曾燕*(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2、3、6、7、9肋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3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0715.63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十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人陪护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燕*支付前期医药费16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燕*就保险以外的相关损失达成赔偿,故本案除保险以外的赔偿金,原告不再向被告曾燕*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6元、误工费23961元、护理费99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6608元(不含被告太**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七日后才报案,故原告的受伤是否系保险标的车所导致,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核。因原告迟延举证,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有权核实原告的证据而延期庭后提交新的证据。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责成原告充分提供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责成被告曾燕*提供有效驾驶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以及驾驶员体检等相关资料,以确定保险是否拒赔;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依据,确定被告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的具体保险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预付给原告的一万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折抵被告的保险赔偿金。

被告曾燕*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曾燕*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的小车的情况和小车入保的情况;

3、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以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结合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10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

7、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8、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燕*已经就交强险保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保险以外应属于曾燕*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要求与原件核对,保单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后,被保险人在七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情况请法庭调查核实;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有异议,没有建筑第六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仅凭证明,没有相关的工资发放表等,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8,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湘KC6073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本案无拒赔情形,则原告可以受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

2、交强险条款。以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曾燕*未提交证据,亦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结论,予以认定;证据6,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认定;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1月25日,被告曾燕*驾驶湘KC6073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从新化县城驶往新化县孟公镇太阳乡方向。8时30分左右,途经新化**人民医院前三十米地段,遇原告曾**靠公路东侧路边站于摩托车旁与人闲谈,因原告左腿残疾,站立不稳,背朝公路中间方向后退中右侧肩膀部位与湘KC6073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车厢中部位置发生碰撞接触,造成原告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023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2、3、6、7、9肋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3天,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0715.63元。2015年8月21日,娄底**鉴定所对原告曾**的伤残作出娄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曾**右上肢丧失功能16.8%,其损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右侧第1、2、3、6、7、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2.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拾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3.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玖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4.建议伤后壹人陪护叁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曾燕*系湘KC6073号车现实车主,登记车主为梁结中,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燕*已经支付前期医药费16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与被告曾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曾燕*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类费用12000元准予了结(已付医院治疗费用除外),被告曾燕*协助原告曾**并提供被告曾燕*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手续等复印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否获得赔偿与被告曾燕*无关。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客观真实;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亦予以维持,该认定书系我国法定职能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内容合法,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可能存在不真实性,经本院庭审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主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和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曾燕*违反交通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系肇事湘KC6073小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曾燕*赔偿。因原告曾**与被告曾燕*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自愿合法,本院对原告曾**与被告曾燕*之间的赔偿问题不再处理。同时,被告太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曾**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1705.63元,原告主张10000元,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5212元/年÷365×210=14505.5元;3、护理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计算为40520元/年÷365×90天=9991.23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10+3)%=2615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住院、残疾后给其自身、家人生活带来的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802.73元。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曾**56802.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底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经济损失66802.73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802.73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曾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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