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梁*、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至11日,被告人张*在长沙县星沙灰埠老宿舍、长沙县星沙四区无名电游室、长沙**道灰埠社区知微园2栋1单元303室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陈*在赌场内抽水、雇请粟露(已行政处罚)在赌场内望风。其中,被告人张*召集段*、杨*、沈*、王*、罗*、殷*、李**、李**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赌场内进行扳坨子赌博,通过抽水获利14500余元。另外,被告人张*召集被告人张*、梁*、曾*(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其中,张*与梁*向王*两次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2万元;张*向李**两次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2万元、张*向沈*一次放高利贷9700元;梁*向李**一次放高利贷1万元。

2015年8月11日21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社区知微园2栋1单元303室被民警现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当场扣押赌场内抽的水资18600元;扣押被告人张*赌资18600元、1台白色康义牌点验钞机、40粒麻将牌;扣押被告人陈*赌资20400元;扣押被告人梁*赌资1100元;扣押被告人张*赌资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梁*、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粟露、曾*、段*、杨*、沈*、王*、罗*、殷*、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张*、梁*、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梁*、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张*、梁*、陈*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梁*、陈*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从犯的意见已据实采纳,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赌资等物品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张*赌资18600元、1台白色康义牌点验钞机、40粒麻将牌;被告人张*赌资1900元;被告人梁*赌资1100元;被告人陈*赌资20400元;赌场内抽水18600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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