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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吕**诉被告邓**、邓**、邓**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吕**诉被告邓**、邓**、邓**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在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吕**及其代理人王**,被告邓**、邓**、邓**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吕**诉称,1990年原告朱**带着9岁的女儿吕**改嫁到孟家洲村17组,与该组村民邓**登记结婚。原告母女的户籍也登记在该组。当地村民一直证实,邓**于1986年板砖烧窑,用自己的劳力换工建起三间土木结构瓦房,邓**父母随同居住,其母于1991年去世,其父与邓**均于2002年相继去世。三被告早已成家,另有住宅田土。该三间瓦屋为原告朱**丈夫邓**所建,属于邓**遗留财产,原告母女对该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吕**对继父邓**非常孝顺,给邓**买了金戒指,邓**生病后帮助买药,邓**死后安葬亦是由原告吕**承担。邓**死后,原告朱**在外务工,邓**妹夫陈**未经原告同意占住了该房,原告几次要房未果。2015年8月经村委会调解,陈**才退出该房,原告才住进自己家。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邓*孝、邓**、邓**等人手持钢筋、木棒爬上屋顶,将原告房屋从屋顶到门窗全部破坏,使原告无法居住。从此原告被迫一直用彩条布搭棚居住,风餐露宿。被告故意毁坏他人房屋原告房屋,手段恶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孟家**员会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丈夫邓**所建,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3、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朱**与邓*忠于1990年结婚的事实;

4、房屋现状照片两张,拟证明该房屋被被告破坏的事实;

5、两原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现在的户籍登记情况;

6、对证人刘**、刘**、李**、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朱**丈夫邓**所建并被被告破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属于几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朱**没有尽到妻子或儿媳的义务,对婆婆大打出手,邓*被打后不久就上吊自杀身亡,在与邓**生活期间,多次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2002年邓**自杀后原告朱**亦没有回来。丧事是由邓**主持安排,除邓**生前所留800元现金、200斤谷外,其余开支部分由三被告分摊,原告吕**所述丧事费用由其承担系谎言。原告吕**自外出打工到邓**身亡期间仅回来过一次,为的是迁户口,逢年过节没有回来看望过邓**,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邓**死亡后,房屋没人居住,被告三兄妹商议由妹妹邓**看管房屋,邓**的田土抛荒后也是邓**夫妇耕作至今,并于2008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7年过去了,2015年8月,原告朱**突然回来要房子,采取欺瞒手段,在被告邓**、邓**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与邓**夫妇达成协议,让邓**、陈**夫妇搬出该屋。今年2月,被告邓**、邓**得知情况后,以该房屋不属原告所有,且邓**夫妇无权擅自处分为由,要求村委会撤销了该份协议。被告所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母女自1998年出走后就杳无音讯,现在回来争夺房屋,有霸占“征地款”之嫌。其母女均已与他人结婚成家,其诉状所称“用彩条布搭棚住在露天,风餐露宿,忍饥受冻”属故意为之,以博取他人同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邓**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母女并非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南县武**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黄红亮视频作证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在邓**未死亡之前就与他人一起生活的事实;

在南县对与李**妹妹谈话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朱**与李**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申请证人张**、邹**、周**、苏**出庭作证,拟证明该房屋应属被告三兄妹共有,且原告朱**在与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自己制作然后由村委会加盖印章,且无经办人、领导的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制作程序及法定形式,其内容讲经调查,说明村委会对真实情况也不了解,综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吕**当庭承认该份证据系自己制作,然后由村委会加盖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无经手人及批准人的签名,内容亦是据调查得出,故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余签名的村民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原告朱**户别为未落常住户口恰好证明原告朱**并非孟家洲村常住人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资料,对其记载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是其法定义务,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南县**解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该事项的主体资格,对其不予采信,证人黄红亮的视频作证因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四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张**、苏**三月份搭过被告方的便车去长沙,和被告方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邹**、周**与邓**不属同组,其对邓**家庭情况不了解,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张**、苏**属一家人,今年三月初确曾搭乘被告方车辆前往长沙,但这并不影响二人可出庭作证,其证言可参考其他证人证言确认。证人邹**虽与邓**不属同组,但两家原来相隔仅百米左右,对邓**的家庭情况应比较熟悉,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其证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二十组即为现在的十七组,证人周**与邓**属同组,其证言与他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邓**邻居李**、王**向本院证实:邓**房屋建造于一九八几年,当时邓**与其父母及两个妹妹住在一起,被告邓**当时已成家外住,该房屋主要由邓**及其父母出力,两个妹妹也帮了一些忙。原告朱**与邓**是九几年结的婚,婚后带来原告吕**与邓**一起生活。原告吕**与继父邓**关系很好,在邓**生前吕**给买了金戒指等物,还给了部分钱。邓**自杀后,原告吕**回来参与了丧事办理,朱**没有回来。办理丧事是邓**自己遗留的800元及200斤谷,其余劳力是村里及组里出得力,没有花费多少。对于本院调查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6年,在原告朱**前夫邓**母亲的主持下,家人合力建起砖瓦房三间,当时邓**仍与父母及两个妹妹住在一起,被告邓**当时已成家另过。1990年,原告朱**与邓**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还将自己女儿吕**带来夫家共同生活。后来邓**的身体出现异常,原告朱**即离开家庭外出,极少回家,留下女儿吕**和邓**生活。原告吕**初中毕业即外出打工。2002年,邓**上吊自杀身亡,邓**死后原告朱**没有回家办理丧事,仅在丧事办完后回来,将家中财物搬走。此后直至2015年年中才回来。邓**与继女吕**关系一直很好,吕**在外出打工后还为邓**买了金戒指等物,2002年邓**死后,原告吕**赶回参与了丧事的办理。2002年后,该三间砖瓦房无人居住,因看该房屋年久失修,邓**妹妹邓**及其丈夫搬入居住照看。2015年原告朱**回来后要求收回房屋,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原告方与被告邓**夫妇达成协议,邓**夫妇搬出该屋。2016年年初,被告邓**、邓**等人知道情况后,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为自己几兄妹所共有,原告母女未尽扶持赡养的义务,不应享有份额,要求村委会撤销该协议,并动手拆除了该房屋的门窗,捣烂了房屋屋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三间砖瓦房建于1986年,当时家庭成员共建而成,邓**作为成员之一,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原告朱**、吕**分别作为邓**的合法配偶及继女,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虽然被告方主张原告母女存在遗弃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告不应享有该房屋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属家庭共建而成,邓**父母、邓**又先后过世,被告方及原告方对该房屋的遗产继承存在争议,在该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权改变该房屋现状。原、被告有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非诉诸武力,原告方作为权利人之一,亦享有共同所有权。未经分割,该权利及予该房屋全部。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破坏该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邓**、邓**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邓**、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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