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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伍**、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伍**、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请求判令:1、被告伍**、曹**连带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期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伍**答辩要点:对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曹**仅对其中一笔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因需资金周转,在案外人张**介绍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伍**提出以其个人所有的湘LE9611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尹**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尹**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向被告伍**支付了借款19000元,被告伍**向原告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伍**2014年2月15日”,案外人张**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伍**将湘LE9611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尹**。2014年4月20日,被告伍**、曹**提出以曹**居住的登记在曹**前夫梁**名下的房产证号00037900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尹**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尹**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向被告伍**、曹**支付了借款57000元,被告伍**、曹**向原告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伍**、曹**2014.4.20”。案外人张**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伍**、曹**将房产证号为0003790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尹**。至2014年8月,被告伍**分四次,每次支付利息4000元,共向原告尹**支付利息16000元,之后被告伍**、曹**未再向原告尹**还本付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伍**所有的湘LE9611车辆与登记在梁**名下的房产证号00037900的房产均没有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梁**名下的房产证号00037900的房产现由被告曹**管理、居住。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曹**的借款本金是76000元还是57000元。原告尹**主张被告曹**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伍**认为被告曹**仅应对57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仅向原告尹**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借条,原告尹**实际只向被告伍**、曹**提供了借款57000元,另一张载*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没有被告曹**的签名,原告尹**实际也仅向被告伍**提供了借款19000元,故被告曹**借款本金为57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曹**向原告尹**借款57000元、被告伍**向原告尹**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伍**、曹**出具的借条、证人张**证言及原告尹**与被告伍**的庭审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虽然2014年4月20日借条中被告曹**签名为“曹**”,但该签名系被告曹**本人所签,并且其自愿将登记在曹**前夫梁**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把房产证交予原告,可见,借款系被告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伍**、曹**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尹**主张被告伍**、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4年2月15日借款,原告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000元利息,被告伍**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应为4909.81元(19000元×24%×393天/365天=4909.81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原告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利息,被告伍**、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7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4729.42元(57000元×24%×393天/365天=14729.42元),合计19639.23元,原告尹**诉请利息4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4909.81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合计23909.81元,该款限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伍**、曹**共同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14729.42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合计71729.42元,该款限被告伍**、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伍**、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49元,合计3889元,由原告尹**负担840元,被告伍**、曹**负担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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