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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以23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黄泥坳新村1号6栋4单元2楼207号的房产,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搬入居住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致使原告至今都未能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将房产转让给原告;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被告已将房产权属证书移交给原告;

证据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辨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9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以23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黄泥坳新村1号6栋4单元2楼207号即位于黄泥坳新村11栋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14251号的房产,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也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交与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搬入居住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致使原告至今都未能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原告所购买的位于黄泥坳新村11栋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14251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已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亊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醴陵市黄泥坳新村11栋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14251号的房产归原告杨**所有;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曰内协助原告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株

洲市**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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