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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郭*、李**诉被告怀化**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李**诉被告怀化**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诉称刘**(已故)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在被告洪**院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开出核磁共振检查申请单,刘**被安排乘坐被告洪**院救护车去怀化总院做检查,但因被告过错导致刘**在该救护车上死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2664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但三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三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原告自起诉时起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郭*、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6元,退回原告郭**、郭*、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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