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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致原告怀孕,在准备结婚时,才知道被告是1975年生,而被告欺骗原告是1982生。奉子成婚后,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无共同语言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归原告扶养。

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婚姻登记情况。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实在要求离婚,小孩子必须由他抚养,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被原告有过错应支付他100000元精神损失费,以上条件没有达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他没隐瞒自己年龄。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签字的陈述证明,拟证明2015年4月份离家出走。

2、发票,拟证明他人给原告买戒指的发票。

3、骆**出所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就出轨与别人同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他没从家里带任何东西出走,也没跟别人同居,其他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2月15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婚生小孩李**。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婚姻存在过错,庭审过程中,被告声称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原谅原告并与其重归于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被告对其愿意谅解并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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