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首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和吸毒人员黄*电话联系后,开车接上黄*到海联宾馆旁的骆仙路。后何*电话联系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两人随即来到龙**天成商务宾馆,被告人何*开了8401房间。在房间内,何*和黄*吸食了毒品,之后何*相继联系王*和欧*某某,黄*联系张*。被告人何*在该房间容留黄*、王*、欧*某某、张*4人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天成商务宾馆8401房将何*、黄*、王*、欧*某某、张*等五人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黄*和王*及张*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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