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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中山支公司与黄**、常德市**输有限公司、莫**、芮*、荆州市**有限公司、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上诉人黄**、常德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莫**、芮*、荆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桃,被上诉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司、莫**、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2时10分,莫**雇请芮*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永**司的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141Km+96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龚**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公司的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与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芮*负主要责任,龚**负次要责任,黄**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被送至沅**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6991.64元,在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开支医药费133244.15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药费6031.88元。经鉴定,黄**的伤情已构成九、九、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480天;需1人护理120天;需营养90天;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瘢痕松解植皮及皮瓣整型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40000元左右。黄**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

大**公司在人**司分别给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给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黄**于2012年起与其父亲从事运输业,居住在汉寿县阳南塘集镇。事发后,龚**支付黄**现金75000元,芮刚支付黄**现金12000元,莫**支付黄**现金11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进行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芮*受伤,其交强险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遂决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酌定予预留。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芮*与龚**按7:3比例承担赔偿。芮*系莫**雇请的驾驶员,而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芮*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莫**承担,芮*与莫**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1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莫**承担连带责任。大**司系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保险投保人,因黄**的损失已由龚**与人**司赔偿,且大**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龚**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司替代赔偿。因人**司对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了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与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应分别按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替代赔偿。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保险的赔偿应扣除免赔率。法医鉴定费由莫**与龚**按责承担。龚**垫付费用待人**司赔偿后应返还给龚**。

黄**的损失有:1、医药费186267.67元(住院医药费140235.79+门诊医药费6031.88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2、误工费66293.6元(受伤至按定伤残之日479天×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138.4元/天);3、护理费9600元(120天×酌定80元/天);4、交通费20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6、营养费4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38164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26%);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9、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431105.27。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1105.27元,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00元(酌定医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余款343105.27元由莫**按70%赔偿240173.69元;由龚**按30%赔偿102931.58元,由人**司在(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中)替代赔偿85109.51元【(102931.58-390元)×83%】,在(10万元商业保险中)替代16560.47元【(102931.58-390)×17%×95%)】,由龚**赔偿12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110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中山支公司赔偿189669.98元,由被告莫**赔偿240173.69元(减去已支付的23109元,尚欠217064.69元),由被告龚**1261.6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黄**领取115931.58元,由被告龚**领取73738.4元;三、被告芮*、常德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莫**负担2516元,由被告龚**负担107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持理由为:1、黄**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2、黄**仅提供其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不能按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48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3、黄**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也是预计估算值,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4、原**院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没有依据,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5、原**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4%,而非26%;6、原**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5000元;7、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黄**的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龚**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永**司、莫**、芮*、大**公司未予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常德**民医院对黄**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半年、控制疤痕生长,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后入烧伤整形科复诊;2、逐渐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骨科门诊复诊;3、腹股沟及右侧髂骨外支架取出处创面继续予换药治疗,必要时切开引流;4、予抗病毒口服液口服,必要时当地医院治疗上感。出院后,黄**支出的医药费6031.88元系复查和继续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黄**之父黄**购置一辆轻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2018年6月3日。黄**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C1驾驶证。本案事发时,黄**系押运鱼罐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黄**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从黄**的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出院时其伤情未彻底治愈,尚需复查和继续治疗。黄**出院后支出的6031.88元医疗费,从收费项目和收费时间上看,与其出院医嘱可以相印证,均系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复查和继续治疗支出,?应计入本案损失。上诉人关于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本案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黄**需要进行二期瘢痕松解植皮及皮瓣整型等相关治疗,鉴定机构预计需医疗费4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司上诉请求扣除黄**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家有自己的货车从事个体货物运输,黄**具有驾驶该货车的资格,故黄**与其父亲一起从事货物运输符合常理,且本案事发时,黄**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原审法院按交通运输行业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机构经查阅黄**的病历资料和对黄**进行检验后认定黄**的误工时间为480天,人**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误工时间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黄**的误工时间为480天并无不当。人**司关于黄**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营养费数额参照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本案中,黄**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6天,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为90天,原审法院确定4000元的营养费远低于本地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故人**司关于本案营养费标准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多等级伤残的丧失劳动能力确定,以残疾最重一处为基础,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的,每处提高3%,累计不得创高100%。本案中,黄**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26%,原**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人**司关于黄**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4%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导致右下肢三大关节功能障碍,形成大面积的瘢痕,且其年青尚未结婚,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人保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未判决人**司承担鉴定费,故其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必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中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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