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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与曾伟、于*、谢**、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分行”)诉被告曾伟、于*、谢**、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曾伟、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谢**、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原告对被告曾*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8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曾*因支用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曾*、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谢**、被告刘**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于*作为被告曾*的配偶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被告曾*在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曾*在授信合同及依据授信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5日,为确保被告曾*全面、及时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曾*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原告与被告曾*、于*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曾*、被告于*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XX号XXXX、XXXX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于*作为被告曾*的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表示充分知悉抵押合同内容,并同意被告曾*签署及履行抵押合同,并承诺在发生原告依据抵押合同有权处分被告于*与被告曾*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3年6月25日,为确保被告曾*全面、及时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原告与被告谢**、刘**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承诺对被告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48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协议经原告要求被告曾*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刘**作为被告谢**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被告谢**对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有权向被告谢**追索的情形时,对原告可能处分被告刘**与被告谢**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预计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发放了48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曾*、被告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谢**、被告刘**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312.90元,逾期利息10713.47元、逾期罚息61780.8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9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曾*承担本案律师费171952元;3、被告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于*、谢**、刘**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曾*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XX号XXXX、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伟、于*辩称,对欠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对罚息另行核实确认,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谢**、刘**辩称,对之前的担保责任认可,如果双方另行达成协议,不再同意担保,要求更换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曾*480万元的综合授信总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受信人可一次或分次向授信人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授信人同意受信人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业务文件,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业务文件约定为准。受信人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不得超过综合授信有效期的到期日。被告于*作为被告曾*的配偶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XX号XXXX、XXXX的房产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五年,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最高不超过480万元,被告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在发生生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有权处分抵押物时原告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合同还对抵押物、担保债权、抵押登记及公证、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曾*、于*并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为被告曾*、于*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最高不超过480万元。被告谢**的配偶刘**以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在发生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其与保证人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提供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执行年利率为7.5%;贷款期间利息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贷款期间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即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为年利率11.25%,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作为被告曾*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被告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964312.90元、利息10713.47元,罚息61780.83元。

另查明,因被告逾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欠款,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诉前财产保全受理案件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曾*、于*、谢**、刘**签订的相关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系列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于*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行使抵押权。四、被告于*作为被告曾*的配偶,同意作为被告曾*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曾*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被告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于*对被告曾*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谢**同意对被告曾*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以不超过4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曾*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曾*追偿。六、被告刘**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表示对被告曾*、于*的债务在48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同意以其与被告谢**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刘**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刘**不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曾*、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其与被告谢**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被告曾*、于*的债务以不超过4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及已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考虑双方合同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标的额,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伟、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312.90元,逾期利息10713.47元、罚息61780.83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曾伟、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以其与被告谢**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被告曾伟、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8元,由被告曾伟、于*、谢**、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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