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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1997年7月9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政府(原东区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1998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曾用名:张*)。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使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并将学费按学期交给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为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证据1、2中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房产证两份,拟证明夫妻拥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6、婚生子张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婚生子现年17岁的事实;

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三份,拟证明因共同财产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提出分居,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两人均有工作,生活相对稳定,被告的工资也一直由原告代为保管,双方是相互信任和尊重的;只是最近由于原告的原因影响夫妻生活,但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双方共建美好家园。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矛盾的原因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1997年7月9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政府(原东区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1998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曾用名:张*)。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后共同生活很长一段时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整个家庭和睦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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