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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与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诉被告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4日。同时,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抵押物、借款提前到期情形、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王*作为被告黄*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同意原告处分抵押物,如处分抵押物后债权仍未得到完全清偿,被告王*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4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黄*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逾期3期;被告王*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判令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判令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279.85元,利息3240.73元、逾期罚息53.2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黄*、王*承担本案律师费15429元;3、原告对被告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4、被告黄*、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被告王*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沙分行与被告黄*、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下浮15%,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基准年利率为7.83%,若在贷款期间内遇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按当日人**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黄*以其位于长沙市××心区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被告黄*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累计逾期25期,最高连续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84.38元。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流水、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累计逾期25期,最高连续逾期8期。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84.38元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但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标的额,确定律师费为14331元。三、被告王*与黄*系夫妻关系,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购置住房而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就被告黄*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置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59号山水洲城8栋1303房的房产(产权证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借款295784.38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4331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黄*、王*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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