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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到一个月便闪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欺骗原告。2015年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被判刑6年。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诉状上所说有些与事实不符,我不愿意离婚。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3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很深的矛盾,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在,不愿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姚*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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