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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故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承诺书“今借到谢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每月利息叁仟元整,于2015年6月底还清。”因被告未依约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000元(当庭变更由计算2个月利息4000元变更为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5个月利息9000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及银行转帐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借期6个月。

4、2015年3月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9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承诺年底还清。

5、2014年12月29日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从2015年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他们双方都是单位职工,鉴于相互信任,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给他,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收,该部分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后他偿还10000元本金,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1月底,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曾口头讲了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收。

被告袁*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此次借款全部利息,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7日换欠条为“今借到谢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每月计息叁仟元整,于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袁*,2015.3.7”。换该欠条后,被告依约偿还原告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现金,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关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欠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利率(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袁*关于原告曾允诺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收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某某上述借款利息7200元(90000元×24%÷12个月×4个月,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后段利息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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